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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应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发表时间:2018-01-11     阅读次数:374

李永辉

【案情】

2015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某县水务局以未缴纳水资源费为由对被执行人甲自来水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甲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资源费53027.04元;2.甲自来水公司缴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缴清上述水资源费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3.甲自来水公司缴纳罚款159081.12元。次日向甲自来水公司邮寄送达涉案处罚决定书。在甲自来水公司不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县水务局于9月2日向甲自来水公司邮寄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10月12日,县水务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处罚决定书。

2015年6月,某县水务局曾以未缴纳水资源费为由分别对乙自来水公司、丙自来水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罚款部分均按未缴纳的水资源费金额一倍为标准。

【分歧】

案件审查过程中,对于涉案处罚决定书第三项申请是否属于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的情形,合议庭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涉案处罚决定书第三项申请内容,某县水务局以未缴纳水资源费的三倍作为标准,并未违反水法的规定,即使存在显失公正的,属于行政合理的问题,不属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不准予强制执行的三种情形之一,应当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处罚决定书处罚显失公正,已明显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应当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行政处罚的目的来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做到罚当其过。处罚结果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达到制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目的。其次,对违法行为处理显失公正的,同类违法行为的程度、后果相似而处理决定明显畸重的,属于明显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其他省市高级法院有已通过内部意见或者解答的方式将存在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列为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的情形。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制定的《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已将“行政处罚虽然合法,但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列为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范围。

综上,某县水务局对乙自来水公司、丙自来水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金额以未缴纳水资源费的一倍作为标准,而涉案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内容“缴纳罚款159081.12元”却以未缴纳水资源费的三倍作为标准。可见,在同类违法行为的程度、后果相似的情形下,某县水务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的罚款明显不同,且对甲自来水公司作出了畸重罚款,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明显损害了甲自来水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属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不准予强制执行的情形,依法应当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作者单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刑事行政篇,201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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