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在第三者未获赔偿时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交强险保险金 | |
发表时间:2018-01-11 阅读次数:322 | |
林前枢 [案情] 刘某驾驶其所有的A车与潘某驾驶的B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不负事故责任。为A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确定B车定损金额为2000元,并将该款汇入刘某的银行账户,但刘某对潘某的损失分文未付。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1096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保险金支付给刘某,不须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分歧] 保险人在第三者未获赔偿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交强险保险金,其是否还应承担对第三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刘某,故无须再向受害人潘某支付,潘某应向刘某索赔。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的部分即8961元,则由刘某负担。在刘某未赔偿潘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以其已将2000元的保险金支付给刘某,不须再承担本案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解,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支付给刘某的款项,其可另案起诉要求返还。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交强险的功能设置及赔偿原则来看,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而非是分散侵权人的风险。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是针对第三者而设置的,其首要功能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有投保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于受害人的损失,保险公司是第一顺位的赔偿主体,侵权人其次。从功能来看,在受害人未获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仅是起到了分散侵权人的风险,并未起到对受害人的保护作用,这有违交强险强调对受害人保护的立法原意。 2.对《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应辩证理解和适用,被保险人未向受害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这是《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前半段的规定,该条文内容在理解适用时应注意区分保险公司何时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何时应向受害人赔偿,有无限制的问题,切不可不分场合机械地对之加以解释,否则将造成适用上的错误。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规定可知,虽然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交强险保险金,但这是有条件限制的,其前提是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赔偿,这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受害人与侵权人达成协议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后由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保险金,或是侵权人赔偿部分款项并配合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反之,保险公司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交强险保险金,势必弱化交强险对受害人的保障功能,侵害受害人的权益。本案中,在侵权人刘某未与受害人潘某达成协议,且刘某未先将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金支付给潘某前,保险公司向刘某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潘某的权益。 3.保险公司关于其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交强险保险金的抗辩对有异议的受害人无效。 首先,从诉讼程序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即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除保险公司已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外的其他所有案件,保险公司均应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即便是保险公司已赔偿但当事人有异议的,亦是如此。其次,从实体处理来看,根据当事人权利自愿处分原则,在诉讼中,若刘某肯将保险公司支付给其的2000元交强险保险金先行赔偿给潘某,或者潘某同意放弃要求追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直接向刘某索赔,则法院可判决潘某的全部损失由刘某负担。但在本案中,刘某未将保险公司支付给其的2000元交强险保险金赔偿给潘某,潘某亦未放弃追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相关抗辩对受害人而言无效。保险公司作为第一顺位的赔偿主体,应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担向潘某支付2000元交强险保险金的责任。至于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刘某的款项,其可另行向刘某主张讨回。 (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民商审判篇,2018年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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