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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案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前置许可行为不可诉
发表时间:2018-01-14     阅读次数: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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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法院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行为作出生效判决后,与该房屋拆迁相关的前置规划许可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该前置许可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

(2015)苏行诉监字第00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兆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都燕萍。

陈兆明、都燕萍诉无锡市规划局规划许可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锡行诉终字第00072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兆明、都燕萍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兆明、都燕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陈兆明、都燕萍系向二审法院提起诉讼,而由一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定,属于程序违法。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诉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经过复议,复议决定和法律规定都赋予了陈兆明、都燕萍诉权。故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并指定其他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陈兆明、都燕萍以无锡市规划局为被告、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为第三人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将该案转交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查,陈兆明、都燕萍诉称:无锡市规划局发出的用地许可证未履行听证程序,项目名称与无锡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的锡计资[2005]第10号《关于蠡园开发区建造征地拆迁安置房(2005年第一批计划)立项的批复》中的名称不相符,且没有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的文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无锡市规划局发出的锡规地许(2005)第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兆明、都燕萍诉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一案,该院已作出(2008)锡滨行初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驳回陈兆明、都燕萍的诉讼请求,陈兆明、都燕萍再就前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前置行为对其合法权益已不产生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陈兆明、都燕萍的起诉不予受理。

陈兆明、都燕萍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05年3月21日,无锡市规划局对陈兆明、都燕萍名下房屋所在地块作出了锡规地许(2005)第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陈兆明、都燕萍因不服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08)锡滨行初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驳回陈兆明、都燕萍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不实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陈兆明、都燕萍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一案已有生效判决,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该后续行政行为,前置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已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陈兆明、都燕萍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陈兆明、都燕萍已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行为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前置的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再就《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裁定对陈兆明、都燕萍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陈兆明、都燕萍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兆明、都燕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晓燕

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

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晓涵

见习书记员  汪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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