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高院案例: 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
发表时间:2018-02-05 阅读次数:330 | |
转载:“行政涉法研究”公众号 【裁判要点】 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特别是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行政复议决定具有不可争力,这种不可争力类似于司法判决的既判力。行政复议决定的不可争力决定了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得到执行的问题。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行终89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顾军,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叶萍,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上诉人顾军、王叶萍因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5行初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三姚村果树队54号房屋被拆,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马复决[2014]50号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行复[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补充规定》、《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部分内容违法,并责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在60日内对上述三份规范性文件以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依法作出处理。2017年5月22日,两上诉人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提起申请,要求其于60日内履行安徽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但其至今未作任何处理。两上诉人诉请确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从上规定,对于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法律已规定了相应的处置和制约方式。顾军、王叶萍要求人民法院确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顾军、王叶萍的起诉不予受理。 顾军、王叶萍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复议决定的行为是一种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顾军、王叶萍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相关内容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特别是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行政复议决定具有不可争力,这种不可争力类似于司法判决的既判力。行政复议决定的不可争力决定了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得到执行的问题。 本案中,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是否执行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下级行政机关是否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如果下级机关不执行则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体现的是内部行政关系,受行政监督法律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据此,对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规定了相应的处置和制约方式,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此种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寻求救济,而非再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顾军、王叶萍要求人民法院确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顾军、王叶萍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顾军、王叶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辉 审 判 员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姜 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戴 红 书 记 员 刘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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