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所2017年度优秀案例选编(下) | |
发表时间:2018-02-11 阅读次数:1088 | |
凌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陆在春 基本案情: 被告H公司向案外第三人陶某分别于2009年至2012年借款8笔,本金共计1414万元。以上借款均有借条、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及转账交付凭证。被告H公司与案外第三人陶某均在以上款项的借款合同、借条中约定,月息3%,逾期违约金1‰计违约金。2012年12月31日,被告H公司与案外第三人陶某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对被告H公司向案外第三人陶某借款明细予以确认,对借款本金1414万元予以确认,确定借款利息为966万元,以上本息合计2380万元。2013年1月1日,原告凌某与案外第三人陶某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将案外第三人陶某对被告H公司享有的2380万元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凌某,原告凌某表示同意接受,被告H公司在《协议》上签章表示知悉并无异议。原告凌某、被告H公司在《协议》中约定,被告H公司直接向原告凌某偿还人民币2380万元,月息按3%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日,被告H公司向原告凌某出具《欠条》载:欠款2380万元,月息3%直至款项全部结清,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因被告到期未清偿以上债务,因而成诉。 律师代理意见: 承办律师认为:一、本案基础债权关系真实有效,债权转让程序真实合法。被告分别于2009年至2012年借款8笔,本金共计1414万元。以上债权有借条、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第三人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协议》,是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于涉案债权转让事实知悉、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二、原告主张合法,计算准确。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确认书》,确认至2013年12月31日,欠款本息合计2380万元。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与通常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签订,嗣后通知债务人从而对债务人产生效力不同,本案中,债务人是该《协议》当事人之一,且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债权转让表示同意,对债权数额2380万元予以确认,承诺承担到期向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由此,被告对转让债权数额的同意及确认使得受让人对受让的债权产生了比仅对债务人让与通知时更为合理的信赖。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13号)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债务人在嗣后予以否认的,如无充分的证据或理由,债务人不能推翻其在三方协议中对债权金额的确认。综上,受让债权真实合法,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被告应依约定及法律之规定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直至实际清偿完毕。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一、确认截至2017年11月21日,被告H公司尚欠原告凌某借款本金1414万元、利息2327.372万元,合计3741.372万元;被告H公司同意于2017年12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凌某前述全部借款本息。二、案件受理费291700元,减半收取145850元,由被告H公司承担。三、如被告H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金额给付原告凌某上述第一、二向款项,则原告凌某有权就未给付的全部款项,及以1414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7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标的额巨大,且存在民间借贷及债权转让双重法律关系。 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案涉《协议》确定的债权转让数额,其中利息966万元,是以年化利率36%计算所得。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年利率介于24%-36%之间的为具有保持力的自然债务。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但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已;如果债务人已经给付,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 代理人向委托人充分阐释了法院的判决尺度与对法条的客观理解,以及按《协议》约定数额主张可能存在的案件受理费的损失。委托人在综合考虑多方因素后,仍主张按《协议》约定数额主张。为实现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代理人在遍历相关司法判例、法律规定及法理研究后,就“如果债务人对债权让与表示同意,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合同上签字、盖章,此种同意产生何种效力?”问题,是否应视为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以及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放弃抗辩权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研究。代理人认为债务人的签章同意行为使受让人对所受让的债权产生了比仅对债务人为让与通知时更合理的信赖。法律应对受让人此时的合理信赖予以保护,对这种情况下的债务人的抗辩权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债务人的承认应使其不能将让与时已经产生的抗辩权来对抗受让人。同时代理人检索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13号),借鉴其中“当事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债务人在嗣后予以否认的,如无充分的证据或理由,债务人不能推翻其在三方协议中对债权金额的确认。因此,对债务人就债权金额提出的异议,法院一般不予采信。”的相关规定。 虽代理人为委托人的利益做了以上的努力,但考虑被告提出基础债权利率的抗辩及司法实务的现状,代理人积极促成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达成调解,减少本案穷尽救济途径的诉累逾期,避免了被告可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的程序拖延,同时争取到了巨额诉讼费的减半退还,给委托人减轻了经济负担,委托人对案件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张某等诉某某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吴俊洋 基本案情: 数名购房者起诉开发商某某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诉请开发商赔付购房者逾期交房违约金。2013年,数名购房者购买柏庄时代广场门面房,投资数额均在百万以上。经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房屋的交付条件为开发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且为该房屋交付的唯一条件,该房屋的交付条件成就后,开发商发出房屋交付通知,房屋交付时,购房者应按照开发商要求签署房屋交接单并履行领受房屋的义务,不得以房屋不符合要求及公共配套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完善为由拒绝接受房屋,否则按购房者原因造成房屋未能按期交付办理,开发商就此不承担延期交房责任。”开发商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后通知购房者办理交房手续。承办律师在起诉前申请公证处对房屋现场进行公证,截止公证之日2015年3月31日,房屋现场仍处于封闭施工状态。 律师代理意见: 承办律师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属于格式条款,该条约定将竣工验收备案证作为房屋交付的唯一条件,属于免除一方当事人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购房者的主要义务、排除购房者取得符合条件房屋的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当无效。应当自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之日,视为房屋交付之日。在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之前,都应当视为开发商逾期交房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我方观点,认为某某置业公司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购房者适用,同时购房者所购房屋系用于经营的商业用房,作为经营用房,其应满足购房者基本经营使用之需,截止证据保全公证时,该房屋现场仍处于封闭施工状态,路面及门面房所临商业街道仍处于建设过程中,故涉案房屋不具备必要的使用条件,故原告诉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予支持。某某置业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某某置业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向购房者交付具备必要使用条件的房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商品房买卖中,购房者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处于绝对弱势地位。购房者往往只有选择签或不签的权利,没有修改合同的权利。开发商正是基于自己的优势地位,往往在合同中约定对己非常有利的条款,有些条款甚至显失公平。商品房买卖合同需要网签备案,这更增加了合同条款适用的确定性。本案中,开发商正是利用补充协议,将房屋交付条件约定对己非常有利,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约定为房屋交付的唯一条件。本案代理律师基于对客观事实的判断,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把握,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主张该格式条款当属无效,最终代理观点被法院采纳。数名购房者均获得逾期交房违约金赔偿。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效力,应当本着公平原则进行理解,依法维护弱势一方的权益,以促进社会公平。
张某组织卖淫案 承办律师:奚玮、赵宇峰 基本案情: 涉案的芜湖县精英国际会所由林某、赵某、应某、赵某、杨某出资设立。其中赵某负责房屋租赁、装修等日常管理,将非法收入存入林某账号,告知其余股东营业情况等。林某负责财务管理,张某任会所经理,负责会所日常管理,介绍技师经理、失足女到会所上班,与赵某商定卖淫项目及具体价格,制定工作流程、工作人员岗位职责,介绍服务项目。 芜湖县法院以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了奚玮律师、赵宇峰律师介入本案,奚玮律师、赵宇峰律师认为张某依法应当属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从犯并出庭为其辩护。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并未提起抗诉。该案二审开庭期间,公诉人提出该案适用罪名错误,应以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该罪名一旦成立,张某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原一审法院经开庭审判,认为张某等人确属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张某的家人由于经济困难心生退意,奚玮律师主动提出为张某提供法律援助打消了张某的后顾之忧。第二次上诉至中院后,奚玮律师、赵宇峰律师提出一审判决违反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该辩护观点,将张某从有期徒刑十年改判为五年。 律师辩护意见: 承办律师认为,第一,变更起诉后的定性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本案二审程序的启动是由于张某上诉而发生,案件发回重审后,在没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仅变更起诉而未补充起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判处张某较重的刑罚,显然严重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首先,上诉人并不是桑拿会所的股东,只是雇佣人员,且其对于会所的重大事项没有决定权。其次,张某并不是控制、管理、组织失足妇女卖淫的技师经理,卖淫活动的盈利亏损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再者,张某在“桑拿会所”只存在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第三,张某的行为更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情节严重”的理解。因此,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张某等被告人单方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变相加重上诉人刑罚,严重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不论是从上诉人在该起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来看还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有“情节严重”的理解,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明显超出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裁判结果: 芜湖县法院审理认为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在本起犯罪中作用较大,认定其为主犯,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芜湖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张某属于情节严重的组织卖淫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等人确属组织卖淫罪,原一审法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但是本案的二审系上诉引起,在检察机关没有抗诉的情况下,加重上诉人的刑罚属于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并因此改判张某五年有期徒刑。 典型意义: 本案的基本事实较为清楚,由于涉及到对法律的理解导致历经四次庭审,在第四次审理过程中,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事实和法律一锤定音,对本案的妥善解决以及当事人权益的维护都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一个错误的判决其危害甚于一百个正确的判决”,在辩护律师和法官的共同努力下,本案最终得到了公正的处理,于当事人而言,是自己的辩护权得到了充分的行使,于辩护律师而言,是对公平正义不懈追求的体现,于法院而言,是对上诉制度精准理解进而保障正确行使审判权。
某材料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件 承办律师:朱光忠 基本案情: 委托人安徽某复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等共三家公司分包承建某工程公司总包的宁安铁路的部分工程。除劳务分包合同之外,几方还签订了数十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渗锌钢材买卖合同、设备租赁合同,按照某材料公司单方的统计,合同总金额达2500万元。工程公司前后共计支付款项2000多万元,未明确对应具体的合同内容。其他两家公司均自愿由材料公司代为款项结算及行使诉讼权利。 2011年12月16日,材料公司与工程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当时工程公司尚欠货款976万元。2015年2月2日,材料公司再次与工程公司的员工李某进行对账,确认工程公司尚欠款项939万元。之后工程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约500万元款项未予支付。 2016年12月12日,材料公司向马鞍山市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金额系多年业务往来的尾款,但原告仅提供了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一份施工合同、双方在2011年度的对账单、2015年李某的对账单及原告单方制作的欠款明细;而在此之后双方仍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且原告未充分证明李某具有代表被告行使对账的权限,无法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材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意见: 一、关于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应否采纳的意见:材料公司在二审中是提供的证据虽然不属于新证据,但并非是材料公司故意不提供;根据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则,因这些证据属于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之规定,应予以采纳采纳。 二、关于结算单等结算文件的证明效力:上诉人完整的提供了所有合同及结算人员的身份信息,签字人员的在被上诉人处均担任要职或者系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并且人数众多,足以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能够代表被上诉人作出意思表示。 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三款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依法应当直接改判。 裁判结果: 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1民初##号民事判决;二、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材料有限公司欠款4481449.81元,并以4481449.81元为本金,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典型意义: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看似简单的六个字涵盖了诸多诉讼法上的内涵:如何通过证据材料展示案件的法律事实?证据证明到什么标准才能达到优势证据?如何通过适当的举证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本案是在二审阶段接受委托,在一审完败的情况下,通过对证据规则及二审程序的深刻理解,尽一切可能帮助法庭查明事实,最终促成案件改判,全面支持了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秦尤佳 基本案情: 汪某配偶为中联集团名下子公司中联物业公司的员工。2007年汪某与首创公司签订合同后,因得知中联集团为带动“阳光半岛”人气会出台针对集团员工的优惠政策,因此在支付完10万定金后与首创公司协商等到政策出台后再支付。到2007年9月份,中联集团出台了《关于“阳光半岛”交房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明确中联集团员工可以按照1300元/㎡的优惠价购买阳光半岛双拼别墅,但是条件是交房后5年内不能处置。产权证也由集团公司保管。 在该政策出台后,汪某即与首创公司协商变更协议合同一事,因汪某符合上述优惠政策,首创公司同意了汪某的请求。按照1300元/㎡的单间,总房款为331721元。2007年1月2日汪某与首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汪某购买坐落于安徽省芜湖县新芜机械开发区阳光半岛A85栋别墅,合同签订后汪某于2007年10月17日支付房款331721元。汪某即于2007年10月17日付清尾款,总共支付了331721元,首创公司开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单,载明“单价1300,金额331721”。 因该房迟迟未办理房产证,汪某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首创公司为其办理权证,后经首创公司承诺办理权证,汪某撤诉。但撤诉后,首创公司未履行承诺,又于2015年1月10日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徐某。并于2015年1月15日在芜湖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首创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被法院宣告破产。 律师代理意见: 承办律师认为,一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汪某实际占有控制案涉房屋有误。被上诉人汪某一审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汪某已合法并实际占有控制案涉房屋,相反,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物业费收款收据可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后,实际占有房屋并缴纳了案涉房屋的物业费。且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安徽省繁昌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照片等证据可知,2015年1月9日,该房屋仍处于闲置状态,并未进行装修及入住。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交付的50万元购房款未进入被上诉人首创公司账户有误。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翟厚圣是被上诉人首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50万元《收条》显然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首创公司理应对此承担责任。且上诉人徐某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首创公司的《收据》载明“收款金额为2566300元,收款事由包括A85号房款现金50万元”,落款处已加盖被上诉人首创公司财务专用章。可见,被上诉人首创公司已收到上诉人全部购房款(包含翟厚圣《收条》中的50万元),该款项已进入被上诉人首创公司账户,翟厚圣是在公司财务确认收到款项后,才出具的《收条》对该事项再次确认,其个人并未收取该50万元购房款。且翟厚圣出具《收条》的行为符合表见代表情形。故上诉人徐某已付清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项。 三、一审判决认定徐某与被上诉人首创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对抗汪某与被上诉人首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有误。参照《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3点规定的权利保护顺位,本案中,上诉人徐某就案涉房屋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故在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理应以“第二顺序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确定买受人优先顺位。且上诉人徐某已经缴纳了物业费实际占有控制房屋,被上诉人汪某也无法以实际占有房屋为由主张买受人优先顺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徐某与被上诉人首创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对抗汪某与被上诉人首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有误。 裁判结果: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出的“原告在领取房屋钥匙后即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入住至今”的认定存在一定偏颇,且一审法院在对徐某提交的首创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购房款《收据》未予审查的情况下即认定徐某支付的50万元房款没有进入芜湖首创公司账户,属事实认定不清。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典型意义: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采用合意加公示主义,即以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二个要件。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本案中,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案件争议焦点为:在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情况下,上诉人徐某的买卖合同能否对抗被上诉人汪某与被上诉人首创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案涉房屋的占有状态及备案情况,买受人是否有效付款的事实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些重要事实的认定必须综合考量诉讼双方的证据以及各种相关因素而加以判断。本案也为“一房二卖”纠纷提供了一个典型的借鉴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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