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新增加了哪五种不可诉行为 | |
发表时间:2018-02-18 阅读次数:433 | |
来源:遇事找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7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新规第一条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列举了十种不可诉的行为,新增五种。请看下面具体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了五种不可诉的行为,包括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过程性行为、协助执行行为、内部层级监督行为、信访办理行为,进一步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边界,防止滥诉现象。前后法规的不可诉范围对比如下: 一、原来的五种不可诉行为 1、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2、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3、行政指导行为; 4、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5、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二、新规增加的五种不可诉行为 1、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2、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3、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4、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5、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