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权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且看行政诉讼利害关系判断8条裁判规则 | |
发表时间:2018-02-21 阅读次数:439 | |
原告资格问题,一直是行政诉讼理论、制度和实践讨论的热点问题。尽管法律的趋势是放宽行政诉讼起诉资格的门槛,使得更多的人可以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监督行政活动和维护自身的权益,但司法实践中,即使是立案登记制的背景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仍然是起诉条件审查的重点。 原告起诉资格审查的直接规范依据,即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这里,“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好理解,实践中也比较好把握,“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标准如何掌握和适用,实践中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其实,这个规定,与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确立的原告起诉资格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基本一致。 这里,以近年来《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报》上刊载的相关案例以及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部分生效裁判为文本,梳理出了实践中行政许可备案、举报投诉、行政登记、房屋征收补偿等四个领域,判断行政诉讼利害关系的8条规则,供大家参考。 一、行政许可备案领域 1、关于买房人与房屋开发企业发生商品房买卖民事争议,对商品房建设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是应商品房开发企业申请作出的,开发企业是该行为的相对人。该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行为发生时,买房人尚未与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签订系在规划许可行为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行为之后,买房人与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行终字第28号,张某某等30人诉山东某县规划局规划许可案。 2、关于买房人已入住的情况下,对商品房开发企业颁发加层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裁判要旨:在规划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起诉的案件中,买房人与开发企业签订买卖协议,且已办理入住,但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开发企业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加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买房人与规划许可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2期,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行终字第222号行政判决书,某公司诉重庆市规划局规划许可案。 3、关于建设项目行政备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依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对企业自主投资建设项目依法予以备案的行政行为,并不涉及土地规划选址原土地承包人的土地,土地承包人与备案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30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冯某某诉淄博市某区发展和改革局建设项目行政备案行为案。 二、举报投诉领域 4、关于举报人因公共利益事项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职责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 裁判要旨:举报人对涉及公共利益且不涉及自身权益的违法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应当提倡和鼓励,行政机关如果作出处理决定,也应当告知举报人,但行政机关对于举报行为是否作出行政行为,以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与否,与举报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举报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25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某公司诉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查处职责案。 5、关于消费者举报经营者价格欺诈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 裁判要旨: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行政机关不履行调查处理职责或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与消费者有利害关系,消费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索引:《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18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陈某某诉洛阳市某区发改委行政处罚决定案。 依据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由此不难看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申请资格如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亦然。 三、行政登记领域 6、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作出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后,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个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关键看其与行政登记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只有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索引:《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8期,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05)兴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韩某某等31人诉兴华市政府集体土地登记行为案。 依据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7、关于通过租赁协议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向农村经济合作社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通过与该农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的单位,即使其使用的土地包含在颁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载明的土地范围内,因该单位并非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也不能以通过协议取得的使用权来质疑村经济合作社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因而与被诉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3204号行政裁定书,某公司诉丰台区政府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案。 四、征收补偿领域 8、关于被征收人共居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裁判要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被征收人为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的共居人并非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包含被征收人共居人口补偿安置问题的情况下,被征收人的共居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认定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缺乏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3938号行政裁定书,张某诉西城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来源:行往法治公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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