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可否对政府已公开的信息再申请公开 | |
发表时间:2018-02-28 阅读次数:387 | |
赵 龙 【案情】
2017年10月3日,张某向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办法(试行)》、《区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指挥和协作配合工作机制》,信息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方式为“快递”。2017年10月26日,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张某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网站查询,并告知了查询网址。张某不服,以区政府未按照其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于案件如何处理产生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被告已在政府网站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在原告申请公开上述信息时,被告依然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予以提供,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仅仅告知其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应当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作;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政府信息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体系看,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但对于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当事人再申请公开的,如何处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且司法实践中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机构的答复也不尽相同,有的直接予以提供,有的则告知其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上述情形,应如何处理?实际上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政府信息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与《政府信息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间的适用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材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上述规定,契合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立法目的,尤其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被告应无条件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信息。但对于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当事人再申请公开的,则应按照《政府信息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理,即被告已经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政府信息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这样的情形:即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由行政机关在其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渠道予以公开,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时,申请人仍然坚持行政机关另行为其提供。《政府信息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在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情形下,如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机构还要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予以提供,无端增加了行政成本;二是申请人通过告知的方式和途径在可以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情形下,却依然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机构另行提供,实际上存在滥用诉权的嫌疑。本案原告张某,因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先后提起十几个政府信息公开,而对每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均又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张某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获取政府信息,而是通过此种方式给政府施加压力。因此,本案应依据《政府信息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刑事行政篇,2018年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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