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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中院判决: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前提是依法执行职务——张成得诉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发表时间:2018-03-19     阅读次数:734

来源:行政法

【裁判要旨】

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据“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处罚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

裁判文书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陇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杨卫学,任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得,男,汉族。

张成得诉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经本院指定成县人民法院管辖。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张成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陇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成县人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并发回成县人民法院重审。成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成武高速十三标段建设中,需征用原告张成得家部分住宅用地,因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10月17日上午,武都区区委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及安化镇政府组成的工作组对成武高速十三标匝口原告家部分住宅用地拆迁。在拆迁人员搬离原告家狗窝和耕地机时,张成得谩骂拆迁人员,并与家人阻拦拆迁人员搬离东西。被告武都区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7日以“2012年3月以来,成武高速十三标段建设征地拆迁中,因征用安化镇司家坝村张成得家宅基地,张成得漫天要价,相关部门多次出面协调未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0月17日上午,武都区委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及安化镇政府组成的工作组对成武高速十三标匝口拆迁时,张成得及其家人、侄子张旭无理阻拦、谩骂、侮辱安化镇政府工作人员,致使拆迁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即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对原告张成得作出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成得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在处罚前,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于同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0月27日,原告张成得被解除拘留。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430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国家赔偿金18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安化镇政府对张成得一家妨碍公务情况的说明、释放证明(解除拘留证明书)、证人王芳红等三人证言、视屏资料等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武都区公安局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是“2012年3月以来,成武高速十三标段建设征地拆迁中,因征用安化镇司家坝村张成得家宅基地,张成得漫天要价,相关部门多次出面协调未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0月17日上午,武都区委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及安化镇政府组成的工作组对成武高速十三标匝口拆迁时,张成得及其家人、侄子张旭无理阻拦、谩骂、侮辱安化镇政府工作人员,致使拆迁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即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该法条,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据“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形处罚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市县人民政府对涉案的由原告占有使用的住宅用地及部分房屋是否作出已经征收决定,是否公告,政府的征收行为是否完成,被告在此次行政诉讼中未在法定举证时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在无相关证据表明政府的征收行为已完成的情况下,由武都区委政法委牵头,安化镇政府等单位对原告家实施的强拆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强拆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被告武都区公安局在没有准确甄别的情况下,即对原告张成得以“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其定性不准、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依法撤销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43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一款(一)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国家赔偿金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2012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原告因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拘留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823.5元。但原告实际请求支付的赔偿金是1803.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等规定,判决为:撤销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430号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向原告张成得支付赔偿金1803.5元。

宣判后,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陇南市成县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请求维持武都区公安局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上诉称,2012年11月15日,陇南市人民政府下发第一号《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成县至武都高速公路征用土地的公告》,确定武都区安化镇部分农用地在征收范围内。2011年1月7日,武都区国土资源局及安化镇政府工作人员对成武高速公路征用张成得家部分宅基地进行了摸底登记,张成得之子张宏签字确认,但因张成得家要求赔偿过高,违背了《成武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政策规定》。2012年2月24日,6月6日,武都区安化镇国土资源所按《成武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政策规定》在农村信用社开户,分两次将征用张成得家土地补偿款存入张成得之子张宏名下,后通知张宏领取,张成得一家嫌补偿太低,不领取。在此期间张成得多次阻碍成武高速公路建设,安化镇政府工作人员数次上门做工作,就赔偿事宜始终未达成协议。2013年10月17日,安化镇政府经向区委、区政府汇报,决定对占用张成得宅基地进行强制拆迁。安化镇政府对成武高速公路建设占用张成得家部分宅基地完成了征收,并做了相应补偿,只是未达到张成得个人的要求。因成武高速红线内所占用张成得家并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7日,历时近四年,张成得有足够的时间对自己的违法建筑进行自行拆除,但张成得不仅不拆除,反而索要明显超过补偿标准范围的赔偿,并多次阻碍成武高速建设工程进度,给工程建设造成了严重的损失。2013年10月17日安化镇政府对成武高速红线内所占张成得部分宅基地决定拆迁,制定了《安化镇人民政府对司家坝村张宏一家非法阻工申请司法保障的应急预案》,且明确载明该预案已报区政府备案,并申请了司法保障。这些充分说明安化镇政府对张成得家强制拆迁行为符合国家政策及相关规定,因此,公安机关就认为安化镇政府对张成得家强制拆迁是合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行政管理、行政服务,执行上级的决定或命令等都是执行职务的行为。2013年10月17日安化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张成得家拆迁现场是工作行为,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人身被侵犯或工作被阻碍,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法律不能让国家的重点工程项目成为弱势项目,使政府成为被讹诈对象,致使项目建设不能顺利进行。如果撤销武都区公安局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任何一个法律行为既要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又要兼顾良好的社会效果。撤销武都区公安局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而是一定意义上保护了人性的贪婪。

被上诉人张成得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另据,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又据,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上规定,在本案所涉及的2013年10月17日上午,武都区委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及安化镇政府组成的工作组对成武高速十三标匝口张成得家宅基地上附着物强拆行为中,该“工作组”不但没有法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而且在强拆前或强拆时没有出示任何一级行政机关的强制拆迁决定。故“工作组”强拆行为无合法依据,上诉人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张成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本条规定的“依法执行职务”中的“依法”是指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依法执行职务”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确凿的事实,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执行职务。故上诉人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对被上诉人张成得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张成得所建房屋及其附属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需经有权机关依法确认。在有权机关作出确认决定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认定被上诉人张成得所建房屋及附属物为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另据,该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赔偿判决时的上年度。成县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系二〇一五年作出,每日的赔偿金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发布的201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219.72元计算。上诉人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作出的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43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上诉人张成得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十日,上诉人依法应当赔付被上诉人赔偿金2197.2元(219.72元×10天)。被上诉人张成得要求上诉人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给付其赔偿金1803.5元,未超出应当赔付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经执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成县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武都区公安局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43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县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向原告张成得支付赔偿金1803.5元;

二、撤销成县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430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确认原审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武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43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德林

张耀曦

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寇利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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