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滥用职权的认定 | |
发表时间:2018-03-22 阅读次数:335 | |
占国华 目前,我国行政法理论界对什么是滥用职权争论较大,有些学者参考国外情况列举了很多滥用职权的表现。笔者认为,首先应当统一滥用职权在理论上的含义,在此基础上才能较准确地把握滥用职权的表现。
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故意违背法定目的,背离基本法理,造成后果显失公正,而应予以撤销的违法行政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一是行政机关拥有该项职权。以此区别于行政机关越超职权的违法行为。二是以故意为要件。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以故意为要件。三是出于非法目的。非法目的是滥用职权的诱发原因,如果没有非法目的存在,便不会有滥用职权发生。四是后果显失公正。滥用羁束裁量权是对法律规范明示的违反,后果显失公正自不待言。
行政机关出于违反法律宗旨的主观上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符合其职责范围的权力,就构成了滥用职权。其本质特征是主观违法,不正当地行使权力。行政滥用职权产生的根源错综复杂。归纳起来,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立法不够完善健全。我国的立法建设与有着几百年的立法历史的西方国家相比较短,在许多领域和方面,仍存在一些法律空白。从方便执法和限制权力滥用的角度讲,法律法规应当尽可能缩小自由裁量权,我国的刑法、民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涉及的处罚标准大部分自由裁量空间都比较大。
监督制度不到位、政务不公开。目前,我国行政立法中,没有行之有效的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专门法律,而行政执法部门行政调查权、处罚权同归一个主体,自由裁量过宽。再加上有些行政执法部门政务不公开,缺乏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和监督,这更加容易导致政府官员滥用行政权力和以权谋私。
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惩处。关于行政滥用职权的责任,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以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另外,劳动法、对外贸易法、产品质量法、房地产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等都有类似规定。很显然,行政滥用职权的惩处主要是行政处分,构成犯罪时追究其刑事责任。
防止行政滥用职权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是多元化的、立体的、综合的。因此,首先应该突出对公职人员素养的重视,提升公职人员的综合素质,特别是法律意识;其次,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大监督,健全监督机制,提升执法力度;提升社会大众的参与意识,让监督权名副其实;推进政府体制改革,从内部防止行政职权的滥用等等。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刑事行政篇,2018年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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