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关系人抢注他人商标终尝恶果 | |
发表时间:2018-04-09 阅读次数:399 | |
——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关键词:行政、撤销争议商标专用权、代理关系、商标与商品名称、抢注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 【案情介绍】 2002年4月30日,正通公司申请“头孢西林粉针”商品。正通公司向重庆市农业局提出“注射用复方青霉素钾(I型)”的兽药产品申请,申请表中显示的商品名称为“头孢西林粉针”,制造商为正通公司,准产证号为渝兽药生证字第041号。在申请表所附的标签式样中,商品名称“头孢西林”使用了特殊字体和字号并处于标签中的显著位置。2002年5月28日,重庆市农业局以重兽药审批字(2002)第533号审批证书批准正通公司生产销售通用名称为“注射用复方青霉素钾(I型)”、商品名称为“头孢西林粉针”的兽药产品,兽药产品批准文号为渝兽药字(2002)X041008,批准文号有效期至2005年5月28日。
2002年7月27日,合作开始。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签订了《关于专销“头孢西林”产品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正通公司将“头孢西林”粉针产品授权华蜀公司在全国区域内专销。正通公司生产商品,华蜀公司负责销售商品。包装由华蜀公司设计,正通公司印制,包装上使用华蜀公司的“华蜀”商标。在双方合作期间生产的产品包装上,“头孢西林”四字被以特殊字体使用在显著位置,且字号明显大于其他文字。在该产品包装上标明:四川省隆昌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开发,重庆正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制造。产品包装上使用了注册商标“华蜀”。产品介绍的首句为“本品是华蜀公司2002倾力奉献,……”等。该兽药外包装上还有“华蜀精心奉献兽医首选”、“您放心的选择华蜀兽药”等宣传词。
2002年9月12日,华蜀公司申请争议商标注册。华蜀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头包西灵Toubaoxilin”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4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华蜀公司,商标注册号为330426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兽医用生物制剂等,专用期限为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
2004年1月7日,结束合作。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签订了关于终止“头孢西林”等三个品种九个规格产品合作的《终止协议》,约定正通公司自2004年1月7日起不得再生产印有“华蜀”标识的原图案的以上品种,华蜀公司也不得生产加工印有正通公司生产及其批文标示等的以上产品。在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正通公司继续生产头孢西林粉针产品,在产品包装上“头孢西林”仍然被以特殊字体和字号使用在显著位置,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安逸”。
2004年3月31日,正通公司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申请。正通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
2005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正通公司提出的商标争议,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5]第289号裁定,将华蜀公司在第5类兽医用药等项目上注册的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华蜀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撤销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
华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437号行政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289号《关于第3304260号“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争议裁定书。
正通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法院认为华蜀公司因专销关系而使用正通公司构成未注册商标的“头孢西林”商品名称,在专销关系终止以后自行注册了与该商品名称近似的“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撤销注册商标、一审判决维持该撤销裁定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法律点评】 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对代理活动中的商标异议作出了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发生时适用2001年《商标法》,因此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以下两点:
一、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的范围问题。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王众孚受国务院委托于2000年12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指出,“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要求禁止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该商标,并禁止使用。据此,并考虑到我国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现象日益增多的实际情况,草案增加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据此,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既是为了履行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的条约义务,又是为了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第(1)项规定,“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据该条约的权威性注释、有关成员国的通常做法和我国相关行政执法的一贯态度,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代理人”和“代表人”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包括总经销、总代理等特殊销售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的规定,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的“代理人”的含义,可以作为解释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立法过程、立法意图、巴黎公约的规定以及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精神,为制止因特殊经销关系而知悉或使用他人商标的销售代理人或代表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抢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只限于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商标注册等事宜的商标代理人、代表人,而且还包括总经销(独家经销)、总代理(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
二、关于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是否存在代理关系问题。 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的市场交易关系是由双方订立的《专销协议书》确立的。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关系,不仅要根据该协议的名称,更要根据其内容的法律属性。该协议是关于“头孢西林”粉针产品的生产销售、但以销售为主要内容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关于“正通公司将‘头孢西林’粉针产品授权华蜀公司在全国区域内专销,正通公司不得销售该产品,华蜀公司不得生产该产品,否则视为违约”的约定表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相当于独家销售性质的专销关系,华蜀公司据此获得了独家销售资格,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意义上的销售代理人。正通公司关于其与华蜀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公报案例,不仅对审判标准起到了标杆性的作用,对立法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2013年《商标法》修订时,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作者:尚雅 来源:果林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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