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权利人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诉讼保全措施,属于行使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权,不影响对连带保证责任人的执行,保证人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请求解除对其财产的执行措施,于法无据。
案例索引
《杨建强与常州金迪化工有限公司、溧阳金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执申字第57号】
争议焦点
债权人解除对主债务人的保全措施后,连带保证人能否据此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常州中院对涉案财产所采取的诉前保全措施,不同于主债务人物的担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是,主债务人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财产变价而优先受偿。如债权人放弃主债务人物的担保的,可以视为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达成了新的合意,变更了原借款合同内容,则其他担保人可在物的担保放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本案主债务人并未提供物的担保,故不存在所谓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情形。常州中院对涉案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属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前,为保证将来做出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该强制措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做出,一旦当事人撤回保全申请,保全的目的和意义亦不复存在,人民法院应及时解除保全措施。本案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向常州中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诉讼保全措施,属于行使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权。常州中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意撤销诉讼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二、对主债务人诉讼保全措施的解除,不影响对连带保证责任人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建强向常州中院申请解除对主债务人的保全措施,但未放弃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亦未免除对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申诉人金迪公司因杨建强的解除保全申请,而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请求解除对其财产的执行措施,于法无据。
三、杨建强与金绿洲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即达成《账户监管协议》,常州中院于2013年4月28日才作出(2012)常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金迪公司主张其在审理中不知道《账户监管协议》的存在,在执行程序中才发现该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证据规定》第44条的规定,该证据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金迪公司据此主张在解封范围内免除其保证责任,该请求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关于是否应当免除保证责任问题已经常州中院审理确定。金迪公司坚持认为常州中院判决错误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来源:“法门囚徒”公众号,2018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