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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茂凯德2021年度十大优秀案例(之四)
发表时间:2022-03-16     阅读次数:     字体:【

X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Y自动化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H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承办律师:吴俊洋、李雨

基本案情

该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2020325日,X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Y自动化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H机电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Y公司和H公司)签订了一份《折叠式N95口罩机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合作方式为:XY公司首批销售设备数量40,双方各分配20,H公司负责生产设备。H公司以每台40万元的价格供货给XY公司,该价款含税、含调试费用。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20426,由买方支付卖方第一批设备订金200万元(10台成本费用的50%)2020428,支付第二批设备订金200万元。XY公司于提货前支付被告每台设备50%尾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交货时间为:设备自202046日始出货,计划日均交付2,双方平均分配。协议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应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违约金5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继续主张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XY公司向H公司支付了两批设备订金合计400万元。提货前,XY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设备的50%尾款。交付的七台设备中,应H公司要求,其中一台加价6万元,其余六台分别加价3万元;其余13台设备一直未能交付。由于设备交付期限拖延,导致下游客户与XY公司解除销售合同,致使XY公司可得利益遭受损失。XY公司认为由于对方未能按期发货已造成公司无法向与其签订的订货合同的第三方交付产品及对已交付的设备不予调试等行为已构成违约,起诉H公司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H公司辩称,双方为合作关系,合同中交货期限及交货数量不确定,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案涉设备的重要配件紧缺及价格大幅上涨,严重打乱其生产计划,供货期限受不可抗力影响,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不存在违约等。鉴于该案件案情复杂,争议焦点较多,围绕案涉协议的性质、合同解除、违约构成及违约金的数额等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合同可依法解除;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500万元。承办律师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均系XY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律师代理意见

一、 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

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特征明显,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不能成立。

1、双方存在明确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类别、单价、数量、支付方式、交货期限等买卖合同最重要条款,这些约定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2、被告生产口罩机,原告购买口罩机用于销售,生产环节、销售环节本身就是一种合作关系,是上下游之间的合作。被告自产自销模式下,向下游客户销售设备,也是与下游客户之间的合作。有时基于合作的重要性,还称之为战略合作。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混淆了合作关系与合伙关系。合作不一定是合伙,合伙必定是合作。合作是广义概念,如认定合伙关系,则应当符合合伙关系的构成要件。合作经营或者合伙经营最重要的特征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无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任何意思表示,只有原告向被告购买20台口罩机的约定,被告辩称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3、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名为“合作框架协议”,在协议中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具备可履行的实质性内容,协议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也并未约定双方需要另行订立其他协议以替代本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退一步说,即便双方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也不影响各自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一方违反约定,亦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被告辩称原告、被告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与事实显然不符,且不影响被告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

二、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

被告迟延履行交货的主要合同义务,经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明确。被告认为交货期限不确定,合同约定的是“计划”日均交付2台,而不是确定日均交付2台。代理人认为,被告观点断章取义,理解错误。对协议第三条交货时间的理解,通过词义解释、目的解释足以认定,通过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录音资料,也足以认定。协议第三条交货时间的原文是:“设备自202046日始出货,计划日均交付2台,甲方双方平均分配”。按照词义解释,该约定的前句“设备自202046日始出货”,足以证明出货日期是确定的,即202046日开始出货。后句“计划日均交付2台”,应当结合前句理解。前句既然已经约定自46日开始出货,则后句的计划日均交付2台必然是对交付数量的约定,而不是交货时间的约定,是指在每天出货情况下,计划日均交付2台,如果被告生产能力超过每天2台,则双方应当平均分配。从目的解释上分析,原告购买口罩机对交货时间的要求非常迫切,故必须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不确定的交货时间不符合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

2、原告经过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即便考虑被告每天仅生产两台的情况,被告应当在425日前将20台口罩机交付完毕。但截至425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交付了5台口罩机,只完成了订单的四分之一,被告显然构成违约。被告对自身违约亦予以认可,被告违约事实明确。原告在被告延迟交货情况下,原告工作人员每天都在被告厂区内催促被告交货,多次与被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催促供货。

被告逾期交货,在原告以《复函》、“对《提货通知书》的回函”、以及明示下游客户将解除购销合同,原告自身及下游客户面临重大利益损失时,仍选择不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设备,违约情节明显。

3、由于被告迟延履行交付设备的主要义务,导致原告下游客户与原告解除购销合同,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除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外,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

原被告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与下游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日期,均以原告、被告合同约定交货日期确定。因被告迟延交货,导致原告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与下游客户的销售合同,致使下游客户解除合同,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如果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设备,原告与下游客户的购销合同便能够履行,原告将获得可观的合同收益。下游客户因设备不能按期交付解除合同,与被告迟延履行交付设备的主要义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下游客户解除合同,导致原告可得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两者之间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履行期限对原告合同目的实现具有重大影响和意义。原告合同利益与履行时效性存在密切关联,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被告不按期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代理人需要强调的是,本起买卖合同签订的大背景是海外疫情,特别是欧美疫情爆发。双方N95口罩机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是325日,我们都知道,海外疫情爆发特别是欧美疫情爆发的时间节点正是3月中旬,即315日左右。海外居民有佩戴N95口罩的偏好,原告凭着敏锐的观察力判断N95口罩机的需求将大幅增长,相信被告作为专业的口罩机生产厂家,也应当有此观察力,这就是商机。但这种商机是伴随着疫情发展及市场变化的,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如果投资失败,则损失惨重。疫情发展和市场变化最重要的体现就是时效性。海外疫情控制程度和周期,口罩机的产能增加,都会影响到口罩机的售价和交易机会。口罩机这一商品,在疫情的特殊时期,已经赋予了与时令商品同等的属性。要想控制市场风险,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交易。否则,将带来巨大的市场风险。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双方明确约定了较短的交货日期,并约定了数额较大的违约金,目的就是促使合同按期履行。确如上述,由于口罩机产能迅速增长,海外第一波疫情在20205月上旬得到初步控制,口罩机的需求和价格出现了较大幅度下降,口罩机市场风险急剧增加。因为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导致原告销售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显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代理人还需要重点向法庭阐述的是,被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完全是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属于恶意违约。被告作为生产厂家,还存在大量的其他销售客户。被告为了获得超额收益,将本该交付给原告的口罩机以超高的市场价格出售给其他客户。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总经理的录音资料足以证明,被告在积极履行对外出口订单,甚至还利用原告的客户信息向原告的客户销售口罩机。被告宁愿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也不愿意向原告供货,这就是被告的主观恶意。被告的违约成本已经低于其因违约而产生的利润,被告恶意违约性质恶劣。对于恶意违约,应当承担更重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018万元违约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原告可得利益损失达到1018万元,而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违约金为500万元。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至1018万元。

1、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018万元。

原告提交的与下游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记录足以证明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原告逾期交付,客户可以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合计人民币1018万元。被告有13台设备未按期交付,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与客户的交货义务,导致原告客户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明确。原告与下游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交货期限均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交货期限内,如果被告按期履行交货义务,则原告完全可以履行与下游客户的购销合同。被告迟延交货与原告客户解除购销合同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原告客户在购销合同中均约定较短的交货期限,正是体现了当时市场状态下,对交货期限的要求极其迫切。

2、原告将违约金增加至10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应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违约金额5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继续主张赔偿责任。本案中,通过原告举证及被告总经理录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迟延交货构成违约,且被告属于恶意违约,违约情节恶劣,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00万元。

2)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本案中,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为1018万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500万元,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

3)关于可预见标准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一条即确定双方口罩机均用于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原被告沟通,原告带客户到生产现场查看生产状况等情况,被告对原告采购口罩机用于销售亦属明知,故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转售利润损失类型。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P772)中,明确预见的内容“只需要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计到损害的程度,即不需要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损害的具体数额。”明确预见的判断标准“如果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就应当按照其实际的预见能力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具体到本案,被告对原告购买设备用于销售清楚,其应当知道原告损失就是转售利润损失。至于转售利润损失的承担和具体数额,不需要被告预见,且被告对原告转售利润损失的数额完全知情。被告自行销售的口罩机销售单价在100万元以上,其显然知道原告的转售利润损失情况。被告作为专业口罩机生产厂家,也自行对外销售口罩机,其预见能力显然高于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其自行销售口罩机的价格就是其预见能力的范围,依此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被告恶意违约获得超额收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恶意违约行为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予以必要惩戒,严厉打击违背契约精神、诚信原则的恶劣行径。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案件的认定如下:

1、关于案涉协议的性质为合作关系还是买卖关系。X公司、Y公司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而H公司主张本案系合作关系。H公司主张的主要依据为案涉协议的名称为合作框架协议,且在H公司的工厂设有战略合作伙伴的字牌。但结合本案协议的内容来看,虽然名为合作框架协议,但其内容明确约定了设备的价款、数量,同时约定了交货的时间。一审法院对此综合认定案涉协议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

2、关于H公司迟延交付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案涉协议明确约定自202046日起每日交付1台设备,但H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仅交付7台设备。在该协议履行期间,正处于疫情爆发的特殊时期,市场对口罩机的需求量巨大且在时间上极为迫切,交付设备的时间对于履行合同极为重要,口罩机的市场价格随时可能产生波动,故H公司的迟延交付行为显然打乱了X公司、Y公司向下游厂家供应设备的计划。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的巨额违约金也正是考虑到了当时市场行情瞬息万变,若一方违约将导致巨大的不确定性和损失,故H公司的迟延交付行为导致案涉协议的履行不能,应属违约。一审法院据此解除双方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因案涉协议已经解除,且H公司迟延交付违约在先,X公司、Y公司预先支付的260万元货款应该予以退还。

3、关于本案违约金。X公司、Y公司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018万元,但当时的市场行情每日均有变化,其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1018万元不能必然确定,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500万元,虽然超过了合同总价800万元的30%,但在签订合同时口罩机市场需求巨大,市场行情具有巨大的不确定性,双方为了约束对方的行为,减少己方的损失,故此约定了数额巨大的违约金。同时,案涉协议约定的设备单价为40万元,而X公司、Y公司对外销售的一台单价为90万元,X公司、Y公司未能履行的部分合同约定的单价在90万元至120万元每台之间,结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可知H公司通过该违约行为获取了巨额的利益,H公司在明知合同约定了500万元巨额违约金的情形下仍违约将设备向他方销售设备,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持X公司、Y公司主张的违约金。

4、关于X公司、Y公司主张的加价款返还问题。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H公司要求加价,但是该行为并不具有胁迫的情形,属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变更达成了合意,故对X公司、Y公司要求返还加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交付合格证书等问题。H公司作为案涉设备的生产厂家,在交付设备以后交付相关的合格证书、说明书等材料属于履行合同的随附义务,一审法院对X公司、Y公司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典型意义

一、本案合同总价款为800万元,法院判决支持了500万元巨额违约金。司法实践中,关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认定,法院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指引下充分考量合同履行状况和对价关系、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事后补救程度、违约金数额担保功能发挥的空间、债务人因违约的获利、债权人合同预期利益等相关因素。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认为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法院不能以意思自治支持过高的违约金。但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500万元,虽然超过了合同总价800万元的30%,但在签订合同时口罩机市场需求巨大,市场行情具有巨大的不确定性,双方为了约束对方的行为,减少己方的损失,故此约定了数额巨大的违约金,属于合理情形,应当予以支持。司法实践中,违约金数额除了考虑公平原则以外,更是注重考虑合同目的、合同订立背景、过错程度、可得利益损失大小等综合因素。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时,为保障合同履行约定较高的违约金,双方对违约后果均有充分的预判,在此情况下,应当尽量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特别对于恶意违约方,更不应当让其通过违约而获利。该案提醒我们,正确理解违约金条款的重要价值。特别是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质量、数量等有特殊要求时,务必约定较为较重的违约责任,以维护自身权益。

二、避免合同产生歧义,需要注重合约用词的具体性及规范性。该案中存在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对合约部分条款的解释出现矛盾。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计划”日均交付2台”等语句使发生争议时,双方对合同的性质、履约期限出现不同的主张,不同的解释可能造成审判结果截然不同的改变,可见约定时词语的歧义和模糊很容易让一方抓住漏洞恶意钻合同的空子。针对这样的情形,承办律师整理代理思路,通过充分采取词义解释、目的解释以及大量真实可靠的证据,最终使法院采信并支持原告一方对合约的解释,认可其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案也说明,对合同的合理解释对案件的推动具有重要作用。

三、疫情发展和市场变化最重要的体现是时效性。海外疫情控制程度和周期,口罩机的产能增加,都会影响到口罩机的售价和交易机会。口罩机这一商品,在疫情的特殊时期,已经赋予了与时令商品同等的属性。要想控制市场风险,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交易。否则,将带来巨大的市场风险。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双方明确约定了较短的交货日期,并约定了数额较大的违约金,目的就是促使合同按期履行。疫情给商事活动带来机遇同时更会造成巨大的风险,随着情势变化,交易机会和合适的成交价格可能稍纵即逝,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履约延期交付,在该案的情形下,迟延履约将直接造成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该案的判决也为之后类似的法律实务提供了办案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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