姐妹房屋确权纠纷案
承办律师:王晓春
基本案情
原被告是姊妹,双方都离村进城,原告办理城镇户口,被告户口则留在村里。2007年3月原告在父母老宅基地建造148.49平方米房屋,给父母居住至2013年拆迁。2010年被告在原告所盖房外搭建80多平方房。因被告户口与父母亲户口还登记在村里,家庭商议约定将老宅基地上原告建造房和被告搭建房共245平方房屋,以被告家名义一并拆迁安置后,给原告一套安置房。2016年被告获四套安置房,将其中一套交原告装修居住,但因以被告家名义拆迁,2019年11月房屋产权证办理登记为被告。
因老父亲去世后,父母安置房承继发生家庭矛盾,2020年2月15日,被告以原告非法占有名下安置房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原告则提起房屋确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确权之诉,判决驳回原告确权诉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
重新一审法院另组合议庭审理,案经院审委员会讨论,判决支持原告诉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重新二审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回顾与评析
(一)一审裁判评析
本案一审中,原告提交证据的拆迁安置协议,正是被告全家拆迁安置协议,获拆迁安置得4套房,佐证对方安置房来源合法。所占有的安置房产权证确实在被告名下。置换约定因家里人商议,没有一纸协议,对方否认,确实口说无凭。原告一审的代理律师主张借名安置,对方否认,仍然没有证据。就当时一审审理时的在案证据,法官驳回原告诉请,没有任何问题。
(二)二审新增补证据
二审接手委托代理后,审慎分析,如果没有新事实、证据,二审改判、发回重审难有希望。特此补充新增证据:
1. 当年建造房屋事实的证据,因事实行为取得物权,以物权房置换安置房。
2. 口头置换约定,家里人、村里人的证人证言证据。
3. 辅助专家证人核算公式,证明建造房当时拆迁价值相当于3套安置房。
(三)重审代理意见
重新一审被告方除原有观点,强调原告违反规定,没有农村户口,本就不能获得拆迁安置,即使有置换约定也是弄虚作假,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
重审原告方强调,没有农村户口,合法物权房不能获得拆迁安置,但不存在被无偿征收征用,可获得拆迁补偿财产利益、拿钱走人,也可以置换给其他人。部分代理意见如下:
1.原被告双方置换房屋行为有证据证明
本案疑难焦点在于原告说家里协商好了以其建造房,换一套安置房,被告否认。如果原、被告的约定写成一纸房屋置换协议,任何一个法官可能就直接裁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种类有8种,并非仅有书证,其中就有证人证言,而且是本案核心关键证人,即双方的老母亲在排除妨害案件回答主审法官的笔录,证明了这一点。其次,有被告自己的言词录音。再次有双方共同的妹妹出庭证明,还有无利害关系第三方的村长和多位证人(排除妨害案)证明,已经达到民事证据证明的高度盖然性。
2.原被告双方置换行为的效力及原告的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即废止了原合同法第52条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里的法律规定可能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也可能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明确过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153条对此专门有但书规定。
原、被告达成以被告名义拆迁安置、换房,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以原告物权房置换安置房,类似于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充其量违反行政法上的管理性规定,不影响置换的民事行为效力。即原被告达成置换合意那一刻,原告物权的拆迁补偿财产利益让渡给被告,获得对价是安置房的期待确权,此即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
3.原被告双方置换行为已实际履行,可以确权裁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2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可以直接予以确认裁判。
案件法律要旨
物权变动有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继承,有非法律行为的事实行为如合法建造、政府征收、法院裁判。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行政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民事行为效力。《民法典》第146条废止了原《合同法》第52条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动产权证作为物权证明可推定权利,但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请求确认真实物权的,法院可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