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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茂凯德2021年度十大优秀案例(之八)
发表时间:2022-03-16     阅读次数:     字体:【

南陵Z建材有限公司诉梁某、章某2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承办律师:朱定好、邓纬韬

基本案情

2015年,股东章某1与股东梁某两股东合资成立南陵Z建材有限公司,股权双方各占一半,章某1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梁某是公司监事,公司设立伊始未建立健全会计制度。两股东约定:“由章某1对外签收、结算应收账款,所有公司会计账目的统计,由梁某妻子章某2根据章某1提交的原始凭证做账并报章某1签字确认,章某2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资金存放账户”。章某1存在在外私自收账不入公司账的行为,梁某和章某2为了防止和约束章某1私自收账不入账和任意支取资金的行为,便将存放在章某2个人账户内公司主要资金转到别的卡里进行监管,仅余留10万余元,公司真实账目余额遂成糊涂账。章某120184月向南陵县公安局针对两被告涉嫌职务侵占提出控告,但南陵县公安局经过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后章某1又聘请审计事务所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依据审计报告结论:“公司理论结余资金应为76.59万元,但账面结余仅有33.13万元,亏空43.46万元”,原告公司认为亏空原因为梁某、章某2通过少记收入、多计支出的方式占有公司资金,遂城诉讼。

律师代理意见

一、 被告章某2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如下:

1、被告章某2并未在原告南陵Z建材有限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属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十一、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因损害公司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公司股东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关联交易中的实际控制人等。

2、被告章某2在南陵Z建材有限公司2012-2016年生产开支总报告表上签字系代表被告梁某核对账款,被告章某2是受托代梁某核对账款,且该核对账款行为也得到了章某1的认可。

3、即便原告公司使用被告章某2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结算,但该情况仅能反映出原告公司不具备对公账户,不具备健全的会计制度等特点。并且通过本案庭审调查,原告公司使用章某2的个人账户用于实际结算是经过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的结果。

二、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原告公司应当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因果关系以及公司利益受损范围等角度进行举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上述侵权事实,原告南陵Z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1、被告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首先,原告公司主张被告采取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的方式损害公司利益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及公司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1)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2)挪用公司资金;(3)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4)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上述侵权行为类型中显然不包含原告所主张的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的方式。

其次,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被告梁某主要职责系根据所收到的账款和材料票据开具相应收据,而对账工作是由原告公司两股东共同完成的,甚至最终制作会计账本也是由公司执行董事章某1独立完成的,整个过程中梁某根本不存在“少列收入多列支出”的行为。

最后,公司股东章某120184月向南陵县公安局针对两被告涉嫌职务侵占提出控告,但南陵县公安局经过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也恰恰可以反映出两被告未实施原告所诉称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2、原告南陵Z建材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

1)根据庭审中证人陈述以及原告公司执行董事章某1陈述,上述审核报告中计算理论资金依据的原始凭证均系由章某1单方提交给会计事务所,上述单据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因此被告认为芜南会专审字【2017005号审核报告中的理论资金金额缺乏真实性;

2)通过本案庭审调查,原告南陵Z建材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健全的会计制度,通过审核不具备健全会计制度的公司所得出的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完整性往往难以保证。

3)原告所主张的公司存在的损失主要是指其提交的芜南会专审字【2017005号审核报告中记载的账面资金亏空情况,但上述审核报告第5页中的账面资金亏空金额显然是用理论资金结余直接减去账面资金结余所得到的,而非实际发生的损失。

3、退一步说,即便公司存在损失,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导致的,即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1、原告公司提交的两份发货清单其收款人均为公司股东章某1,其中0001520-0001527发货单中记载的货款,梁某并未收到;0005401-0005411发货清单记载的货款,被告虽已经收到,但通过庭审调查可知该款项经公司两股东确认已经实际转化为材料款及公司执行董事章某1的借款,因此被告并不存在少列收入的行为。

2、梁某对外支付的每一笔支出都已经经过公司股东章某1的核对和确认,这一点通过原告提交的2012年至2016年的开支结算表、生产总报告表、收支总报告表均可以印证。因此公司即使存在损失也与被告无关。

3、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原告公司股东章某1对外也有收款的行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对外收取的款项并非均转入公司账户,该行为同样会导致公司理论资金结余与账面资金结余存在差异。

4、被告提交的芜南会专审字【2018051号审核报告的审计建议中载明“鉴于南陵Z建材有限公司章某12017217日委托我所对该公司20123月至201612月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核报告,建议梁某与章某1对账面资金余额与理论资金余额差异进行对比,查找原因。”从该审计建议中能够看出,即使原告所提交的审计报告能够反映公司理论资金结余与账面资金结余存在差异,该审计报告也不能反映公司资金结余差异是由被告所导致的。

三、原告公司并未设立董事会,股东章某1为原告公司的执行董事,对外负责业务销售,对内参与付款审核、年底月底的收支对账,以及记账工作,其对于公司理论资金结余和账面资金结余存在差异必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被告也不应当承担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经查被告章某2未在原告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也未签订后劳动合同,章某2在原告公司的行为是受梁某委托,本院认为章某2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理论资金数据来源于章某1单方提供的原始凭证,但这些原始凭证未经股东梁某核对确认,梁某对原审凭证的真实性、全面性均持有异议,而审计报告中指出“对于理论资金和账面资金的差额,建议两股东进行比对”,故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公司对于其主张的梁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3.对于庭审中梁某自认的账面资金结余331316元及20161-201612月少计19.99万元,该款项在梁某处的情况,因原告公司没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且公司资金存放在章某2处,系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故不能认定被告上述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公司主张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765868.84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公司主张以765868.84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诉讼费由原告公司承担。后原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章某2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定准确;2.梁某提供的反驳证据足以证明公司账面资金少于理论资金余额的事实及其产生原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原告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梁某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行为。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二审,两被告通过代理律师的代理,取得了完全的诉讼胜利。

典型意义

本案的实践意义在于:

一、明确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这一类型案件的适格责任主体。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类的案件,经过案例检索,整个芜湖地区所有法院历年至今仅有几十份相关案例,实践中股东诉股东较为常见,但公司诉股东的案件相对较少,基层法院法官和律师对此类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的理解与适用颇为陌生,主要体现在本类案件中哪些人属于适格责任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由规定》及其司法解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主体仅限于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除上述列举的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之外,其他主体对公司构成侵权,可以依照合同纠纷或一般民事侵权的案由主张其承担责任,而不能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案由主张。

二、明确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这一类型案件的请求权基础为股东利用职权对公司构成侵权责任,双方代理律师的代理思路,应当围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相互展开攻防。

基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要求原告律师承接相关案件,应告知当事人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充分和高度的证明义务,否则可能承担较大的败诉风险。对于被告一方的代理律师而言,启示是只要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使得案件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原告方的诉讼思路不攻自破。

三、启示了第三方机构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取决于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原始样本来源是否符合证据三性,以及鉴定结论本身是否是明确具体的,如果鉴定结论本身似是而非或者其依据的原始样本来源不符合证据要求,则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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