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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在合格证上标注长于备案的保质期构成欺诈消费者(最高检察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表时间:2017-12-21     阅读次数: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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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经营者在商品合格证上标注的保质期与其备案的保质期不一致,延长了产品保质期,消费者购买该商品饲养家禽后,家禽出现生长缓慢及死亡的情形。经营者在商品上标注的有效期超过了其备案的保质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客观上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基于对经营者在商品合格证上标注的有效期的信任而陷入错误认识,致使在商品超过实际有效期后,使用该商品饲养家禽,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对于延长保质期会导致消费者遭受损失该后果,经营者应当预见,但其对此持放任态度,可以认定经营者对其欺诈行为存在主观故意,故应当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依法对消费者遭受的损失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关 词】

民事 消费者权益保护 产品生产者责任 欺诈消费者 知情权 保质期 意思表示 双倍赔偿

【基本案情】

X军等三人(韦X军、韦X基、高X东)在位于象州县大乐镇六贵村的迷漫水库合伙饲养鸭子,三人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10月20日分十二次共支付95 459元在佳绫饲料公司(广西象州县佳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该公司产的康老大牌饲料。三人因饲养的鸭子大量死亡,遂于当年11月20日向象州消协(象州县消费者协会)举报佳绫饲料公司,在佳绫饲料公司和韦X军等人在场的情况下,象州消协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遗留生产日期为2007年9月23日和2007年10月15日的康老大牌311饲料各1包、生产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的康老大牌311饲料3包。因2007年9月23日生产的饲料距保质期仅剩二日,故韦X军、佳绫饲料及象州消协决定仅对剩余的四包饲料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2007年9月26日生产的3包饲料为不合格产品,其中黄曲霉素B1为80μg/kg,严重超标,而黄曲霉素B1可以导致人体肝脏损害,严重者可致人抽搐而亡,生产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的饲料为合格产品。经查明,韦X军等人购买饲料时未及时向佳绫饲料公司交付货款,赊购的货款至今未还清,韦X军等人未能提供鸭子死亡原因的鉴定报告。韦X军等人购买的佳绫饲料公司饲料中附带的合格证上均载明,保质期为:2—7月45天,8—1月60天,但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佳绫饲料公司饲料的保质期为:2—5月份保质期为30天,其他月份保质期为45天。

X军等三人以佳绫饲料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欺诈消费者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绫饲料公司赔偿购买饲料款95 459元的双倍损失190 918元。

佳绫饲料公司辩称:本公司销售饲料并无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亦未实施欺诈行为,请求驳回韦X军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经营者在商品合格证上标注的保质期较其备案的保质期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饲养家禽后,家禽出现生长缓慢及死亡的情形。经营者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承担何种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佳绫饲料公司的3批产品,经检验仅有1批产品不合格,因此不能以此说明被告佳绫饲料公司存在故意不将产品瑕疵告知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故对原告韦X军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韦X军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韦X军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佳绫饲料公司提供的不合格饲料导致本方饲养的鸭子生长缓慢且大量死亡的事实未予认定;第二,被上诉人佳绫饲料公司生产的饲料存在普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佳绫饲料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负双倍赔偿责任;第三,一审法院已经对被上诉人佳绫饲料公司存在不合格产品并致本方饲养的鸭子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未要求被上诉人佳绫饲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存在司法不公。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本方诉请。

被上诉人佳绫饲料公司答辩称:本方并无欺诈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驳回原判。

检察机关审查认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诉人佳绫饲料公司生产的2007年9月23日和9月26日两批次产品上载明的60天保质期,与其登记备案的45天保质期不符,故被申诉人佳绫饲料公司在产品保质期上对申诉人韦X军等人存在欺诈行为。第一,被申诉人佳绫饲料公司在保质期的标记延长上存在诱骗消费者的间接故意;第二,产品标签上的保质期标注构成被申诉人佳绫饲料公司对申诉人韦X军等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意思表示;第三,申诉人韦X军等人因产品上标注的保质期而陷入认识错误,从而在被申诉人佳绫饲料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最终导致申诉人韦X军等人饲养的鸭子出现大量死亡,遭受重大损失;第四,一审法院以被申诉人佳绫饲料公司生产的饲料不合格率低于合格率为由,认定其不存在欺诈行为缺乏证据,二审又因申诉人韦X军等人存在赊购行为认定被申诉人佳绫饲料公司不存在诱骗申诉人的意思表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缺乏逻辑性。因此,应当认定被申诉人佳绫饲料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双倍赔偿受欺诈的申诉人韦X军等人共计190 918元。

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

申诉人韦X军等三人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诉人佳绫饲料公司赔偿双倍饲料款损失190 918元。

被申诉人佳绫饲料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方被检验出不合格的产品系因检验前即已过期,故该检验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本方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第二,本方部分产品上标注的60天保质期系因本方生产时出现了印刷错误,本方并不存在欺诈故意,抗诉机关据此认定本方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诉人佳绫饲料公司向申诉人韦X军、高X东、韦X基支付人民币190 918元。

【审判规则评析】

经营者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其不得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商品的真实情况则包括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等内容,故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关于上述事项的真实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亦即说,要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第一,经营者必须存在告知消费者商品的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商品真实情况的意思表示,而此虚假情况或者真实情况则具体指的为上述商品的价格、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和检验合格证等事项;第二,消费者因为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陷入了认识错误,从而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亦即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与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表现为消费者购买了与其期望并不一致的商品;第三,经营者对其欺诈行为须在主观心态上存在故意,即经营者对其欺诈行为使消费者陷入意思错误存在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满足上述三个要件,即可以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由此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本案中,经营者生产的饲料中的合格证所标注的保质期与其登记备案的保质期不符,消费者购买饲料后,造成其饲养的家禽生长缓慢及死亡的情况。从上述情况分析,首先,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售的多批次饲料中标注的保质期均较经营者备案的保质期长,属于延长保质期的行为,而保质期属于消费者有权知晓的商品情况,故经营者在客观上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其次,消费者在发现其饲养的家禽出现异常情况后,向消费者协会举报,消费者协会在现场检查时发现的遗留饲料均处在饲料标注的保质期内,故可以认定经营者延长饲料保质期的行为使消费者陷入了认识错误,即使得消费者错误认定该饲料的有效期为标注的期限,故而在超过饲料的实际使用期限后,仍然在使用该饲料,由此导致消费者饲养的家禽因食用过期饲料而出现生长缓慢乃至死亡的现象,消费者因此遭受损失。再者,经营者实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的保质期较备案时间长,其对延长保质期可能导致被饲养的家禽因食用过期饲料而死亡的后果应当知晓或者应当预见,但其并未及时向消费者告知或提醒,因此可以认定经营者对此存在放任心态,应当认定其对欺诈行为存在主观故意。综上,可以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对消费者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6年《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价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八十六条修改为第二百零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申诉状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军、高X东、韦X基诉广西象州县佳绫饲料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利·知悉真情权·侵权表现·经营者不主动告知(C010202022)

【案 号】 (2011)桂民提字第105号

【案 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判决日期】 2011年12月19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民事行政检察精品案例选》第一辑收录

【检 码】 C0409349+1GX++++0611C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 蒙宏庆 侯永魁 陈家添

【抗诉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诉人】 广西象州县佳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申诉人代理人】 戴红斌(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诉人代理人】 覃任合(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X军,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瑶族,干部,住象州县寺村镇人民政府宿舍。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X东,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象州县寺村镇崇山村民委大力村。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X基,男,1943年8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象州县大乐镇六贵村。

上述三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红斌,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象州县佳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稽荣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任合,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韦X军、高X东、韦X基(简称韦X军等三人)因与被申诉人广西象州县佳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佳绫饲料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来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桂检民抗[2011]1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桂民抗字第1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韦X军等三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红斌,被申诉人佳绫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任合、吴海平到庭参加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新出席法庭履行职务。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12日,韦X军等三人向象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8月16日,韦X军等三人从广西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鸭苗后,从始至终都是用佳绫饲料公司生产的饲料喂养,在饲养过程中,不断发现鸭子死亡,其他使用佳绫饲料公司饲料的养殖户也有鸭子死亡现象,经投诉,工商部门对佳绫饲料公司生产的饲料抽样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几乎全是不合格产品。佳绫饲料公司在明知自己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仍隐瞒事实真相,把伪劣产品卖给韦X军等三人,导致韦X军等三人遭受重大损失,佳绫饲料公司这种故意隐瞒产品毒素超标、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的行为,是一种明显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佳绫饲料公司赔偿韦X军等三人购买饲料款95459元的双倍损失190 918元。佳绫饲料公司辩称,韦X军等三人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佳绫饲料公司销售饲料的行为主观上没有故意,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韦X军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象州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韦X军等三人合伙在象州县大乐镇六贵村迷漫水库养鸭,于2007年8月29日、9月4日、9月6日、9月12日、9月15日、9月22日、9月26日、9月30日、10月11日、10月20日共12次向佳绫饲料公司购买其所生产的康老大牌饲料,价款共95 459元。在饲养的过程中,由于鸭子大量死亡,韦X军等三人于2007年11月20日向象州县消费者协会举报,象州县消费者协会次日召集双方到现场检查,由于现场只剩余5包佳绫饲料公司生产的康老大牌311鸭饲料,其中生产日期为2007年9月23日有1包,2007年9月26日有3包,2007年10月15日有1包。象州县消费者协会及韦X军等三人、佳绫饲料公司三方考虑到9月23日生产的饲料还有2天就超过保质期,故对这批饲料不抽样,对其余两批抽样送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检验结果:生产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的饲料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生产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的饲料判定为合格产品。在诉讼过程中,韦X军等三人为证明佳绫饲料公司生产的饲料是不合格产品,向该院提交了4份由象州县工商局和3份他人声称从佳绫饲料公司销售给其他养殖户的饲料中抽样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所)等处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而佳绫饲料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饲料是合格的,也向该院提供了3份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为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对其公司备案的企业标准。此外,经佳绫饲料公司申请,该院到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调取了一份由韦X基于2007年10月17日自行送检生产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的饲料为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

象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故意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作为目的而为的行为,欺诈行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和故意,本案佳绫饲料公司的企业标准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对其公司备案,其销售给韦X军等三人的饲料中,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所)检验3批,其中有2批是合格产品,有1批是不合格产品,不能说明佳绫饲料公司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即佳绫饲料公司不存在在经营中有明知产品存在瑕疵而不予告知,故意采取虚假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因此,韦X军等三人提出佳绫饲料公司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要求佳绫饲料公司双倍赔偿饲料款,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象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象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韦X军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韦X军等三人负担。

X军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佳绫饲料公司提供的饲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韦X军等三人饲养的鸭子生产缓慢甚至死亡,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二、佳绫饲料公司生产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个别现象,而是普遍问题,所以佳绫饲料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韦X军等三人有权要求佳绫饲料公司给予双倍赔偿;三、一审既然认定佳绫饲料公司的产品有一批次不合格,且该不合格产品造成韦X军等三人所饲养的鸭子死亡的后果,但对损失又不给予赔偿,有偏袒佳绫饲料公司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韦X军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佳绫饲料公司口头答辩称,佳绫饲料公司在销售饲料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所以韦X军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韦X军等三人向佳绫饲料公司购买饲料时都没有支付预付款和货款,属于赊购行为,而且饲料款至今还有部分没有支付完毕。鸭子的生长缓慢甚至死亡是由于何种原因造成,韦X军等三人在一审、二审诉讼期间都没有提供这方面的鉴定结论。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韦X军等三人没有提供鸭子生长缓慢甚至死亡的鉴定结论,因而也就无法确定鸭子的生长缓慢甚至死亡是属于饲料质量存在问题而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佳绫饲料公司提供的饲料有一批经检验是属于不合格的产品,但另外两批经检验是属于合格的产品,合格率大于不合格率,也就不存在佳绫饲料公司故意告知韦X军等三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且韦X军等三人向佳绫饲料公司购买饲料时,是属于赊购行为,而不是现金交易,也就是佳绫饲料公司没有诱使韦X军等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所以韦X军等三人认为佳绫饲料公司有欺诈行为,应该双倍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韦X军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应予支持。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来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 118元,由韦X军等三人负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佳绫饲料公司无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佳绫饲料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备案的产品保质期为45天,而该公司在批次为2007年9月23日和9月26日的产品标签标注的保质期是60天。显然,佳绫饲料公司产品标签标注为60天的保质期比备案的45天,实际延长了15天。佳绫饲料公司以延长产品有效期标注的形式故意告知韦X军等三人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诱使韦X军等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一、从主观上看,佳绫饲料公司的行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该公司明知登记备案的产品保质期仅45天,延长至60天,消费者有可能产生错误认识60天以内有效而继续使用该产品,从而导致鸭子厌食、生病、甚至大量死亡,给消费者带来重大损失。对这一后果,佳绫饲料公司在明知这种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采取放任的态度,而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所以,佳绫饲料公司的行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二、从客观方面来看,佳绫饲料公司实施了故意告知韦X军等三人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对于饲料保质期的标注,国家制定有相关法律及规章规定,该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备案的产品保质期是明确的,佳绫饲料公司亦制定有质量保证制度,且配备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出现标注错误而又不知情的慨然性极小。三、从危害后果上来看,佳绫饲料公司诱使韦X军等三人等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诱使韦X军等三人等消费者错误地认为该公司产品的有效期比其他公司产品的有效期要长15天,并在这种错误认识之上购买和错误使用该饲料,从而导致发生其所饲养的鸭子厌食、生病、甚至大量死亡的危害后果。四、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以佳绫饲料公司产品合格率大于不合格率,认定其不存在故意告知韦X军等三人等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二审以赊销方式买卖推定佳绫饲料公司没有诱使韦X军等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上述认定缺乏内在的逻辑性,也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佳绫饲料公司构成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佳绫饲料公司应双倍赔偿韦X军等三人损失共计190 918元。

申诉人韦X军等三人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判令佳绫饲料公司赔偿双倍饲料款损失190 918元。被申诉人佳绫饲料公司答辩称,一、佳绫饲料公司的产品是合格的产品,至于被检验不合格的产品,是在过了保质期才拿去检验的产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韦X军等三人认为佳绫饲料公司的饲料存在问题而构成欺诈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二、对检察机关认为佳绫饲料公司主观存在欺诈行为,其理由不成立。佳绫饲料公司产品备案时保质期为45天,虽然有个别产品上标注保质期60天,是印刷过程当中的笔误造成的,主观上没有欺诈行为,韦X军等三人请求佳绫饲料公司双倍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案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韦X军等三人于再审庭审时提交了佳绫饲料公司附有生产日期的合格证原件14张,生产日期分别为:2007年4月26日、5月31日、7月11日、8月21日、9月9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6日、10月11日、10月18日、10月19日(2份),上述合格证标明的保质期均为:2—7月45天,8—1月60天。佳绫饲料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产品保质期为:2—5月份保质期为30天,其他月份保质期为45天。韦X军等三人向佳绫饲料公司购买饲料的时间是2007年8月29日至10月20日。在购买饲料的前后日期之内,按照备案产品保质期的记载,佳绫饲料公司的饲料保质期应为45天,而佳绫饲料公司实际销售给韦X军等三人的饲料标明的保质期均为60天。佳绫饲料公司认为是产品合格证印刷过程未认真校对,属笔误,在客户提出后,其已经改正该笔误,并提供了新的产品合格证原件一份,该合格证保质期标明:2—7月份30天,8—1月份45天。

又查明,经象州县消费者协会,韦X军等三人以及佳绫饲料公司三方于2007年11月21日抽样,生产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的饲料送检,其检验的项目是黄曲霉素B1,技术要求是≤15μg/kg,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局检验,其检验结果为80μ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检验报告说明,佳绫饲料公司的饲料在产品出厂55天后,即超过产品保质期45天的10天左右,黄曲霉素B1的含量为标准含量的5.33倍,严重超标。此外,根据黄曲霉素的有关概述,黄曲霉素B1为特剧毒的毒物,引起人中毒主要是损害肝脏,临床表现有胃部不适、食欲减退、恶心、呕吐,严重者出现水肿、昏迷,以及抽搐而死。

本案争议焦点:一、佳绫饲料公司向韦X军等三人销售12批饲料是否构成欺诈 二、关于佳绫饲料公司应否向韦X军等三人加倍5赔偿饲料款95459元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佳绫饲料公司向韦X军等三人销售12批饲料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收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如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应认定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了详细的列举:“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参照该规定,如经营者使用了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结合我国民法原理,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认定为欺诈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必须有欺诈的故意,这是认定欺诈的主观要件;(二)、须实施了欺诈行为,这是认定欺诈的客观要件;(三)、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这是认定欺诈的因果关系要件。在本案中,佳绫饲料公司的销售饲料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亦应对照上述三个方面要件进行分析:(一)、从主观要件方面考虑,佳绫公司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佳绫饲料公司其产品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备案的保质期为45天(每年的8月份至次年的1月份),但在实际向韦X军等三人所销售的12批次的饲料中所附带的产品合格证所标注的保质期均为60天。对于佳绫饲料公司声称产品保质期标注属笔误的抗辩理由,因其在产品合格证上所表明的“2—7月45天,8—1月60天”,与备案登记中的“2—5月份30天,其他月份45天”的记载,两者所载明的保质期差距较大,对佳绫饲料公司关于该差异属于笔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延长产品保质期,可能导致消费者在超过产品保质期后仍继续使用该产品喂养家禽,从而导致家禽发生疾病甚至死亡的后果,佳绫饲料公司是应该可以预见,但其放任了此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在主观上佳绫饲料公司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行为。佳绫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提供产品竞争力,因为在价格相当的情况下,产品保质期更长的产品显然比其他公司的产品更具有竞争力,加上佳绫饲料公司是采用赊销的方式,可以诱使消费者优先使用该公司的产品,从而实现佳绫饲料公司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因此,佳绫饲料公司延长产品保质期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二)、从客观要件方面考虑,佳绫饲料公司于2008年8月至10月先后向韦X军等三人销售了12批饲料,每批饲料所附带的保质期销售产品合格证上表明的产品保质期为60天,均存在延长产品的保质期销售产品的行为,因此佳绫饲料公司在客观上,已经实施了欺诈行为。(三)、从因果关系方面考虑,受欺诈人是否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了相应的行为。2007年11月21日,象州县消费者协会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检查时,发现尚剩余5包饲料,生产日期为2007年9月23日有1包,2007年9月26日有3包,2007年10月15日有1包。其中,生产日期为2007年9月25日生产的饲料,至检查时已经有55天。上述情况说明了正基于佳绫饲料公司虚假标明产品保质期为60天,韦X军等三人因此错误认为该饲料的产品保质期为60天的时间,因此在超过产品保质期45天后,仍继续使用该饲料喂养鸭子。从2007年11月21日检验的饲料结果可以看出,在该产品超过保质期10天后,其黄曲霉素B1含量超标五倍以上。黄曲霉素B1的大量超标,必然导致被喂养的动物产生疾病、死亡,这与该养鸭场实际产生的大量鸭子厌食、生病乃至死亡的情形是相吻合的。说明了韦X军等三人因受虚假保质期标注的误导,错误的使用超过保质期饲料喂养鸭子,并且导致了养鸭场鸭子大量生病和死亡的严重后果。综上,佳绫饲料公司主观上有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更改保质期产品的行为,并导致韦X军等三人因错误的认识,实施了使用过期的饲料喂养鸭子的行为。因此,佳绫饲料公司通过虚假产品保质期标注的方式,向韦X军等三人销售饲料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二、关于佳绫饲料公司应否向韦X军等三人加倍赔偿饲料款95 459元的问题。韦X军等三人向佳绫饲料公司购买的饲料款为95 4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佳绫饲料公司在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造成了韦X军等三人的损失,且韦X军等三人在诉讼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加倍赔偿原则提出诉讼请求,因此,佳绫饲料公司应根据加倍赔偿的原则,向韦X军等三人赔偿95459元饲料款的一倍。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佳绫饲料公司应退回韦X军等三人饲料款95 459元,合计佳绫公司应向韦X军等三人支付190 918元。原审判决以佳绫饲料公司经检验的三批饲料仅有一批饲料是不合格的,合格产品大于不合格产品,佳绫饲料公司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因此不构成欺诈,其认定是错误的。韦X军等三人在一审庭审当中已经主张了佳绫饲料公司为i在产品上标明的保质期是60天,而实际备案是45天,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佳绫饲料公司应构成欺诈,而原审判决未采纳韦X军等三人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事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来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以及象州县人民法院(2008)象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

二、由广西象州县佳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向韦X军、高X东、韦X基支付人民币190 918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4 118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用4 118元,均由广西象州县佳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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