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欧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新三板挂牌非诉法律服务
承办律师:朱光忠 奚冬冬
推荐理由:
企业IPO及新三板挂牌是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在非诉法律服务中的重要板块。本案作为本所成立后第一个新三板挂牌法律服务项目,充分展现了公司与金融法律服务部在非诉领域的丰富经验,也标志这芜湖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完全有能力为皖南地区的企业提供优质的非诉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事项简介:
安徽欧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由安徽长风集团投资控股,座落在省级无为定兴工业区,是专门从事防爆电器、防爆灯具、电力系统自动化、设备制造、工程服务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
接受安徽欧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安徽欧赛电子有限公司的专项法律服务委托之后,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与主办券商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审计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的要求,对安徽欧赛电子有限公司进行了辅导并完成了股份制改造、召开各项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监事会会议,随后本着勤勉尽责的职业精神,为安徽欧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挂牌“新三板”出具了法律意见书。目前,接受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文件,安徽欧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材料,符合相关要求,正式予以受理。
为企业提供新三板挂牌法律服务,仅仅是本所非诉业务范围的一小部分;我们将持续为安徽地区的优质企业迈步前景广阔的资本市场,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单某挪用资金、伪造公司印章案
承办律师:奚玮
基本案情: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6月至7月,被告人单某在担任江苏某某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芜湖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擅自以二建芜湖分公司的名义,分别向程某某借款200万元(实际到账161万元),向马某某借款300万元(实际到账284万元),并向二人出具加盖二建芜湖分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程某某、马某某将445万元转账到二建芜湖分公司的账户,后被告人单某在未征得江苏某某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款项中240余万元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及偿还个人因工程产生的债务。被告人单某为了解决自己承建的芜湖某某工程项目所需钢管材料问题,私刻一枚“江苏某某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某某镜湖某某项目部”印章,并于2010年9月1日以江苏某某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某某镜湖某某项目部的名义与芜湖市某某钢管租赁站负责人张某某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将获得的材料用于个人工程。2013年,张某某因单某违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判决江苏某某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民事诉讼业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一审判决认为,单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45万余元,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单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单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判决:1、单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单某不服原审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律师辩护意见:
承办律师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单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二建芜湖分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关系,其事实上从未在二建芜湖分公司行使任何“副经理”之权利,芜湖某某工程项目实质上属于单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之个人项目,二建芜湖分公司对该工程没有任何投入,单某出资承包了该工程并按约定向分公司缴纳管理费及其他税费,其不是二建芜湖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资金罪所要求的主体资格;2.其涉案所借的资金得到了分公司负责人季某某的同意并向公司出具了借条,应属民间借贷,其刚开始都是以个人名义向程某某、马某某借钱,在二人提出不会借给个人以后其才以公司名义向二人出具了借款协议,其主观上是个人借款,不具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3.一审法院认定其伪造公司印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江苏某某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某某镜湖某某项目部”印章是江苏某某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刻好后交给单某的,单某领取时无需登记,项目部在法律定位上不是公司,不能代表公司,在已有法律规范明文规定项目部就是项目管理组织的情况下,不能被扩大解释为项目部印章就是公司印章,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说理就认定其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其无罪。
裁判结果:
本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刑初31号刑事判决;2.单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刑终316号】
典型意义:
承办律师一审接收委托后,为单某做无罪辩护,但一审法院认定单某犯挪用资金、伪造公司印章两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单某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原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本案后,依然认定单某构成挪用资金、伪造公司印章两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单某不服,再一次上诉后,二审法院完全采纳了辩护律师关于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仅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该案涉及建筑领域职务犯罪的主体认定问题、施工项目资金所有权归属及相关行为的定性问题、建筑领域伪造印章犯罪的定性处罚问题、建筑领域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置问题等一系列疑难、复杂问题。
汪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承办律师:吴俊洋、周家宝
基本案情:
原告汪某购买了案外人王某一处二手房,在房屋过户当天,该处房屋因房主的另一起债权纠纷而被法院查封。2016年9月23日,原告汪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弋江区国贸长江的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2016年11月5日,王某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房屋移交确认手续。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王某等到房管部门办理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在支付相关交易税费后,房管部门受理原告及王某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申请。2016年11月4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在张某与王某的返还财产纠纷诉讼案件中,依据张某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涉案房屋。2016年11月7日,鸠江区人民法院在原告与王某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前,查封了案涉房屋。2017年3月9日,原告对查封案涉房屋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皖0207执异00002号执行裁定,以原告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后承办律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律师代理意见:
承办律师认为,原告享有物权期待权。第一,原告与王某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第二,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第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能够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第四,未能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非因原告自身原因。因此,应当认为原告对案涉房屋已经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仅仅将本案中原告当做普通债权人,基于债权相对性,其对房屋的登记或者交付请求权并不具有排除出卖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买卖不动产提出的受偿要求,将面临其他金钱债权人请求就买卖不动产另行变价的不测风险。由于不动产处于普罗大众的基本生活资料地位,尤其是在强调“无恒产者无恒心”的我国,对不动产买卖人在执行程序中予以优先保护,对于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公平的信心无疑具有特殊的意义。
裁判结果:
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原告汪某与王某在房屋被查封前即2016年9月23日已经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且之后得到了共同购买人的追认,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次,2016年11月5日,王某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房屋移交确认手续,应认定在房屋被法院查封前,两原告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再次,在查封涉案房屋前,原告合计已经支付了王某购房款59.2万元,并支付了购买房屋所需交纳的相关税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审理期间,原告已经将剩余购房款55.8万元交付至法院账户用于日后的查封或执行。最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由于涉案房屋尚存在银行抵押贷款未归还、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查封、共有权人未签字确认、被鸠江区人民法院查封等客观情况,导致房屋无法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中,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原告存在不愿或故意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情形。因此,涉案房屋未完成过户登记非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综上,本案情形已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条件,两原告已享有对诉争房屋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判决:解除对芜湖市弋江区国贸长江房屋的查封措施。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至第三十条的规定,除了继承、征收等非因法律行为所取得的物权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依法登记,始能发生效力。因此,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从法律上应当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由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还不够完善,买受人如果购买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由于种种因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仅仅考虑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受偿,完全不考虑买受人的利益,将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保护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有益经验,在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将不动产受让人区分为一般买受人、消费者买受人、办理了物权登记的受让人三种不同情形,并规定了不同的保护要件,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买受人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对于从事法律实务的律师而言,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不能循矩蹈规,要敢于挑战思维定式,寻找案件突破口,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
承办律师:奚玮、赵宇峰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翁某许以高额利息,分别从徐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其中向徐某某借款时,提供了一份房产证和产权抵押声明公证书,同时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向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合计借款470万元,被告人翁某将所借款项转借他人。后由于他人无法偿还借款遂导致翁某无法偿还徐娇娥等人借款并逃往安徽省芜湖市。2010年11月26日,徐某某向公安报案称被翁某骗取了人民币150万元,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涉案的公证书系伪造,遂以诈骗罪对翁某进行刑事拘留网上通缉。翁某于2017年5月18日由于涉嫌诈骗罪被抓获归案。
归案后,翁某家人第一时间委托了奚玮律师、赵宇峰律师介入此案。赵宇峰律师在翁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第一天即奔赴天台县看守所会见了翁某,了解了基本案情后,奚玮律师、赵宇峰律师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认为翁某不能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意见。审查起诉阶段,承办单位根据在案的证据将本案定性由诈骗罪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审判阶段,奚玮律师、赵宇峰律师在庭前会议中提出本案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庭前会议后,奚玮律师、赵宇峰律师检索了五份类似无罪判例并提交给了主审法官。辩护律师提交判例后,检察机关追加起诉认为翁某由于同时伪造了一份产权抵押声明公证书,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数罪并罚。开庭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翁某并未公开宣传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没有造成危害结果,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辩护意见:
承办律师认为,翁某客观上并未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其在徐某某主动帮助向徐某等人的借款对象范围固定且人数较少,并非以散布吸储的方式吸引他人,而是一对一的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一,被告人翁某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涉案款项都是通过徐某某向特定关系人所借,翁某依法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二,翁某所涉及的公证书并没有盖章,公证处也不属于国家机关,并其不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其三,翁某伪造公证书的行为与其借款行为具有关联性,不能被评价为两个罪名。
裁判结果:
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翁某确属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但是翁某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涉案人数较少,亦不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要求,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翁某在借款过程中伪造了产权抵押声明公证书,案发时公证处系司法局的科室,翁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但是其伪造的系复印件且没有造成危害结果,酌情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的办理过程一波三折,当事人家属对辩护律师也寄予厚望,开庭前反复和辩护律师沟通相关情况,辩护律师驱车来回一趟看守所就需要十多个小时,所有的期望和付出在开庭这一天得到了体现,失去人身自由近八个月的当事人在开庭后当天即恢复了人身自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的重灾区,近年来,企业家因为该罪身陷囹圄的消息不绝于耳,不可否认的是确实有一些企业家出于经营需要铤而走险,但是亦不能排除类似于本案的情况,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及到民刑交叉的案件界限模糊,同时亦有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插手民间纠纷,导致此类案件成为民营企业家排名第一的刑事法律风险。最高检、公安部持续发声要求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律师与检察官、法官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依法治国的践行者,在法治的道路上,依据事实和法律,仗剑真理和公义,正道直行,砥砺前行!
H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秦尤佳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日,杨某作为承租方以H公司的名义与S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S公司塔机;杨某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H公司芜湖市宜居香城湾南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
2013年5月28日,杨某、胡某、秦某、陶某共同以H公司的名义作为承租方与S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S公司建筑设备;合同有杨某、胡某、秦某、陶某签名,加盖了”H公司芜湖市宜居香城湾南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
2015年10月3日,S公司和杨某签订结算单,载明租金共计63万元,已付40万元,尚欠23万元。结算后,杨某又陆续支付S公司13万元,目前尚欠10万元。杨某非H公司员工,也非H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员工,而系租赁物所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S公司收到的租金均由杨某个人直接支付。
律师代理意见:
承办律师认为,被告H公司无须承担还款责任。
一、被告H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均未加盖H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落款处的H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来源不明,且不具备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另杨某等人也并非H公司员工,与H公司没有劳动人事或代理关系,不符合职务行为的要件,且也无H公司出具的合法授权委托书,故上述二份合同对H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本案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13条规定,本案被告杨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既未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也无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在未要求其加盖合同专用章的情况下,仍然与其签署了正式合同,且其后租金给付也均是由被告杨某个人直接给付原告,因此原告显然知晓被告杨某系租赁物所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观上显然不具备善意且显然存在过失,其也无权主张依据表见代理要求被告H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三、原告同时主张被告H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无合法依据。且不论被告H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无合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一般当事人应选择适用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条款,且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相关损失,故其同时主张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无合法依据。
裁判结果:
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合法有效。但从合同签订和以后的履行及结算情况来看,加盖印章并非H公司的授权或同意,而是与其没有劳动人事或代理关系的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杨某的个人行为,故租赁合同仅对S公司和实际施工人产生约束力。二、关于租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虽然双方没有在合同中和之后的结算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是截止2015年10月3日结算时,租金就已发生,结算后仍未完全支付,确实损害了S公司利益。根据《最高入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S公司与杨某对欠付租金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违约金,双方并无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的真实约定,且已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不应重复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三、H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虽盖有“H公司芜湖市宜居香城湾南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但该章不是H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人杨某也不是代H公司履行相应职务的职工,因此,H公司与S公司没有形成合同关系,H公司没有向S公司直接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同时,本案也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
据此判决:被告杨某付清原告S公司租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息至2017年9月28日止;驳回原告S公司对被告H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S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为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焦点主要为:案涉合同在加盖被告H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情况下,H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实践中实际施工人挂靠企业承建工程为行业常态,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为方便施工管理,一般均持有挂靠企业的项目部印章。且实际施工人与第三方签订设备买卖或租赁合同时,大部分情况下也常以挂靠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并私自加盖其持有的挂靠企业的的项目部印章。针对这一行业乱象,代理律师根据本案事实经过及相关证据,从合同相对性以及表见代理二方面着手进行分析,阐述了被告H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且本案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最终使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上述意见。不仅保护了委托人H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为日后建筑行业实际施工人以挂靠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责任认定提供了一个典型的借鉴案例。
陆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承办律师:陆在春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4日,陆某、郭某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404453.01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分12期,起止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同日,郭某通过网银向陆某转账346500元(扣除陆某同意支付给T1公司、T2公司的咨询费、管理费)。协议签订当日,陆某分别与S公司、郭某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陆某以皖BLXXXX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为上述《借款协议》项下本金、利息等提供担保。陆某与S公司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根据《借款协议》第八条确认由S公司代持陆某车辆的抵押权作为抵押权人,在陆某履行完毕相关义务后,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2015年8月20日,S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进行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S公司在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时向芜湖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一份《还款结清证明》,载“陆某向我公司借款404453.01元,现已于2016年1月25日归还,借贷双方自2016年1月25日起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同意车辆解除”,上有S公司签章。后郭某以陆某尚未清偿完毕借款向芜湖市经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转账流水、《确认书》等可以证明郭某已向陆某交付借款本金,陆某已根据《提醒函》还本付息至2016年5月30日(共8期),尚欠借款本金162481.44元。陆某辩称其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T2公司芜湖分公司的员工,由其从卡中直接取款汇款以清偿涉案借款,但陆某不能在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指明哪几笔系清偿涉案债务。S公司开具的《还款结算证明》系案外人开具,缺乏辅证,且所载“借款人已于2016年1月25日归还此次借款,双方无任何债务关系”之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陆某于2016年3月3日仍清偿了一笔还款,此后未有证据显示陆某再有清偿,陆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关于涉案借款已还清的辩称难以采信。
律师代理意见:
承办律师接受陆某委托代理其提起上诉。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该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陆某已实际清偿郭某的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一、T2公司有权代理郭某处理借款相关事宜。《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郭某授权T2公司代为行使其基于《借款协议》及相关资料对陆某享有的任何权利,包括代收陆某的还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等,并约定陆某对此知悉并确认。基于以上约定,T2公司为郭某收取还款本息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向嘉业投资支付还款本息,是经郭某授权认可,陆某依约向T2公司支付还款应产生同直接向郭某还款的法律效力。因陆某偿还郭某借款相关事宜一直由T2公司工作人员肖聪办理,由其向协议约定的指定账户存入相关款项。陆某遂依之前的交易习惯,向该工作人员交付了存有28万多元的尾号为961686的借记卡,由其办理相应的提前还款手续。陆某认为该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T2公司,陆某向其交付剩余还款,是对T2公司清偿余款的行为。二、S公司出具的《还款结算证明》具有证据效力。第一,一审法院认定,陆某于2016年3月3日后再未清偿与被上诉原审主张的自2016年6月30日之后再无偿还的诉请不一致。第二,S公司之所以在2016年1月25日出具该还款结算证明,是因为此时陆某已将存有28万多元的借记卡交付于T2公司。第三,S公司与T2公司有密切关联关系,其出具的《还款结算证明》具有证明效力。其还款结算证明是在T2公司的告知下做出的。S公司是由T2公司推荐于陆某与郭某;且在陆某与郭某尚处沟通阶段,尚未签订《借款协议》之前,T2公司即督促陆某与S公司办理车辆抵押手续;T2公司提供的陆某与郭某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与S公司与陆某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除签订主体外,内容、格式完全一致。以上都能从不同角度佐证S公司与T2公司之间的密切关联关系。S公司在T2公司的告知下,得知陆某已清除完毕所有借款,并在T2公司的授意依《借款协议》《车辆抵押合同》等协议,向芜湖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还款结算证明》,为陆某办理车辆解押手续。综上所述,S公司出具的《还款结算证明》因其与T2公司的密切关联关系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始判决认定的对该结算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是为事实认定错误。
裁判结果: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陆某向郭某的还款并非是通过直接还款的方式,双方亦有由陆某通过T2公司员工交付款项以偿还郭某借款的交易习惯。郭某为保障债权实现,与陆某签订借款协议时,明确约定在陆某清偿完毕郭某债务后,S公司有配合解除车辆抵押手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陆某于一审中提交的由S公司出具的《还款结算证明》系S公司有权出具的证明材料。虽然郭某认为S公司出具证明后,陆某的还款行为系对证明的推翻,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不能认定后续还款行为系陆某本人实施。同时,郭某主张陆某尚未还清,但对于S公司出具证明的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S公司向芜湖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中,借款数额、借款协议/车辆抵押合同编码及抵押车辆牌号均与相应案涉信息一致,结合陆某、郭某在一审中的当庭陈述、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借款合同约定,S公司应系在陆某对郭某履行了清偿义务后,方出具的相应证明,以解除车辆抵押。综上,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二审改判案件。代理人未代理本案一审,在介入本案二审后,二审法院完全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争取了完全的改判,实现反败为胜。
交易习惯,包括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也包括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应得到尊重。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一审判决及委托人提交的材料,通过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交易习惯,通过认定相关公司的代理权与其他法律文书的有效性推导出债务清偿事实,从而做出对于上诉人的有利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