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周家宝
基本案情:
被告南陵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白马山水泥厂(以下简称白马山水泥厂)在2015年与2016年两度签订《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安排车辆将白马山水泥厂海螺牌商品熟料运输至指定目的地。另约定,被告委托代理人为业务经理王某,其授权王某全权负责协议的签订、履行直至完成。原告胡某系牌号皖B44XX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其自2015年7月份起接受被告的指派承担部分案涉运输业务。2016年6月1日,胡某持结算单据与王某结算运费。但是,王某当日并未如往常一样直接向原告支付运费而是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上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尔后王某离职,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运费。被告对王某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其认为并没有授权王某与胡某结算运费,而且胡某主张的运费系因承运王某私自承接的运输业务产生。胡某实现债权受阻,遂成讼。
律师代理意见:
承办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王某与原告胡某就案涉运输业务结算运费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该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法律责任。第一,《授权书》、《运输资质表》均已明确反映王某“经理”、“业务经理”的身份,因此应当认定王某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第二,鉴于王某系被告单位的经理、业务经理并经授权负责全权处理与运输协议履行有关的一切事务,因此王某与胡某结算运费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且没有超出职权范围的职务代理行为,该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第三,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王某的职权范围进行任何限制,且现有证据让人足以相信被告单位的代理人王某在其代理期间有代理权。综上,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该代理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南陵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第二,被告仅授权王某负责全权处理运输协议的签订、履行及其他相关事宜,但并没有授权王某与原告结算运费;第三,王某已经当庭表示原告所持欠条项下的运费系因承运其私自承接的运输业务产生,与被告承接的运输业务无关。综上,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授权书》、《运输资质表》中已均明确反映出王某“经理”、“业务经理”的身份,因此应当认定王某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第二,鉴于王某系被告单位的经理、业务经理并经授权负责全权处理与运输协议履行有关的一切事务,因此王某与胡某结算运费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且没有超出职权范围,该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第三,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王某的职权范围进行限制,且现有证据让人足以相信被告单位的代理人王某在其代理期间有代理权。综上,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该代理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遂判决:撤销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3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胡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职务代理是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民法通则并没有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民法总则在总结研究成果和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对职务代理及其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职务代理行为与代表行为有着根本区别,主要体现在:职务代理制度下,法人的员工只要被委任工作,除非另有规定,其自然享有相应的代理权,而无需法人再次单独授权。例如该案中,只要证明王某系被告业务经理,那么王某与胡某就案涉运输业务结算运费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就属于职务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直接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被告就此再次单独授权或者在欠条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再比如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行为,包括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决定项目资金的投入和使用、物资采购、分包或转包工程、参与竣工验收、与发包人或分包人结算工程价款的行为均属于职务代理,对外应当由所在的承包企业承担法律责任。该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今后,只要是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自动对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再以代理行为未经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进行抗辩将一律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恶意“顶包”、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使用多枚印章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等给善意相对人所带来的风险。职务代理系民法总则新增规定,有助于解决实务中很多类似难题,但可惜的是目前没有引起我们足够注意和重视。
马某与吴某追偿权纠纷案
承办律师:朱光忠 奚冬冬
基本案情:
马某曾出借2000万元给吴某。2012年12月12日,吴某再次找马某借款,马某同意再出借2000万元,但提出将吴某持有的欧陆公司的100%股权作为担保。双方遂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立即将欧陆公司的100%股权过户到马某名下,马某再借2000万元给吴某。如吴某能再2013年5月前偿还全部借款,则马某无条件配合将股权变更登记回吴某名下;如吴某不能还款,则欧陆公司的100%股权即归马某所有。协议还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前,欧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吴某承担,与马某无关。
后吴某无法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马某才得知欧陆公司对外存在担保债务500万元,后经法院判决确认。欧陆公司于是履行该判决之后,决定向吴某追偿。
律师代理意见:
本案是一起因股权转让而导致的追偿权纠纷。律师在接受原告马某委托后,认为本案办理的关键点有以下几点:第一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实际上是为马某与吴某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在实践中,部分法院可能会因为此种担保方式涉及到流质条款而无效;但本案的股权价格定价合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吴某无力偿还借款并从未有回赎股权的任何表示,在效力上应予以肯定。第二是原告主体的选择问题。尽管原告在受让该股权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但其仍然是追偿权的行使主体,而并非如当事人所想当然的认为是欧陆公司或者现股东。第三是马某的借款收取了利息,该部分利息是否应当在追偿额度中予以扣除?这也是被告吴某在庭审中的主要抗辩点。我方认为股权转让的对价系基于借款的本金。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中的合理利息收入,被告不能用支付的利息款抵偿原告为获取股权而额外支付的费用。在完成上诉三个法律要点的分析之后,本案的胜诉就顺理成章。
裁判结果: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吴某向马某支付代偿款项500万元;并从该款项实际代偿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用。
典型意义:
诉讼案件的办理中首要任务是确认法律关系,提出有法律依据支撑的诉讼请求。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人利用信息的不对称,隐瞒对股权价值有负面作用的债务及信息,应当对受让人予以赔偿损失。本案中还隐藏了让与担保之情形,因此在法律关系分析、诉讼主体的选择、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请求权基础的锁定方面,对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办理有一定指导作用。
申请对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案
承办律师:李天亮、赵宇峰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承办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通过多次会见和向办案民警理解案情,认为徐某在该案中并非起主要作用,且其单独抚养12岁的孩子以及扶养76岁的母亲,依法可以对徐某取保候审,遂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但未获批准。在犯罪嫌疑人徐某被逮捕满一个月,承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和《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依法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律师辩护意见:
承办律师认为:第一,犯罪嫌疑人徐某不具有不予立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了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不予立案的情形。第二,本案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也不存在串供可能性,犯罪嫌疑人徐某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第三,犯罪嫌疑人徐某在涉嫌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处于从犯地位,且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徐某取保候审。第四,犯罪嫌疑人徐某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有利于对其年仅12岁的未成年人的监护,防止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意外情况发生。因此,本案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不存在串供可能性,徐某在本起行为中作用较小,处于从犯地位,且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徐某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其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处理结果:
案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承办律师申请理由被全部采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徐某被取保候审。
典型意义: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均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由于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司法解释颁布时间不长,人民检察院也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作为刑事辩护律师,认真学习,熟练掌握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并在实践中把握运用,就显得十分重要。本案承办律师,运用有限手段了解案情,积极与办案单位沟通,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充分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以后得到从宽处理创造了条件。承办律师结合本案,在本所开展了羁押必要性审查业务学习会,交流了心得体会。本案的成功,在刑事辩护业务中具有一定的示范和借鉴作用。
刘某某玩忽职守案
主办律师:奚玮、唐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自2006年4月起担任无为县某镇财政所副所长,2016年9月26日,该财政所所长王某某向无为县财政局负责人请假到外地检查身体,并于当日下午将“王某某”私人印章(银行预留印章)交给刘某某保管。2016年10月8日上午王某某再次向财政局负责人请假,财政局负责人同意并安排人员电话通知刘某某临时负责该财政所工作。2016年10月8日下午,所长王某某对所内工作人员交代,“请假看病期间,所里工作由刘某某负责,个人印章由刘某某保管”。
2016年8月,万某调入该财政所工作,8月底,王某某安排万某协助资金会计谢某某工作,熟悉业务。9月中旬,万某擅自将谢某某保管的空白支付凭证拿到自己面前保管,未向所里负责人汇报。2016年国庆节后不久,万某以办理业务方便为由从刘某某处将“王某某”私人印章拿走自己保管,未办理交接手续,刘某某仅向万、谢二人应当分开保管。后万某又以办理业务方便为由将其保管的“王某某”私人印章与谢某某保管的业务专用章进行对换,双方亦未办理印章交接、备案手续,也未向任何负责人汇报。
2016年10月6日万某从谢某某抽屉里偷拿业务印章和”王某某”私人印章(非法人银行预留印鉴)加盖,转账至个人账户4.28万元;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17日,刘某某将王某某的银行预留私人印鉴张委托万某保存后,万某利用谢某某保存财务专用印章或双方交换后的私人印鉴章的漏洞,偷盖另一枚不由其保管的印章,分17次转入个人账户或指定账户145.72万元;2017年1月18日、19日,刘某某发现异常,将万某保管的印章收回后,万某借报账的便利,开具转账支票时不填写收款人、在金额前预留空白,找刘某某盖章,盖章后再在金额前加填“十万”字样,并在收款人处补写“万某”字样,共虚报金额10万元。总损失金额163.72万元。
2017年1月20号,刘某某在财政所大厅业务电脑上发现万某有异常转账情况,遂向万某询问并向所长王某某汇报,在确认万某非法转账并无法退还后报案,万某于同年1月23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2017年4月19日,刘某某在其主管单位纪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律师辩护意见:
承办律师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递交法律意见书,认为并非所有万某挪用公款造成的损失都与刘某某的行为有关,且万某的犯罪行为隔断了管理上的疏忽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刘某某不应承担刑事法律上的责任。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损失数额的辩护观点,向法院指控刘某某玩忽职守造成了国家财产145.72万元的损失,因损失金额降至150万元以下,因此法院将在三年以下对刘某某进行量刑。庭审中,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在主管单位纪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主动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构成自首;且本案中涉及的国家财产损失系由多种原因造成,主要原因是万某的挪用公款犯罪行为,另外还有财政所的管理疏漏、所长因病请假交接工作时的不严谨、谢某某在印章保管上的不谨慎等等。刘某某的疏忽大意与这些原因一起导致了损害结果。并且由于按照工作安排,万某本人就是与银行对账的资金会计,导致其犯罪行为十分隐蔽,通过日常工作难以发现。而且刘某某及时发现了万某的犯罪行为,阻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裁判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自首和多因一果致害的辩护意见,判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财政所副所长、临时负责人,因对财政制度了解得不清楚、执行得不到位,最终让万某有机可乘,导致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但是刘某某同时作为一名兢兢业业工作了几十年、临近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如若因此对其判处刑罚,将导致其失去公职。本案的判决结果,既保持了依法严惩职务犯罪、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也体恤了基层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特点和不易之处,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黄某某、黄某申请执行袁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主办律师:秦尤佳、唐海
基本案情:
黄某某、黄某系父子关系,袁某某、阮某某系夫妻关系,袁、阮二人向黄某某父子借款,后无力偿还,黄某某父子诉至法院,并申请保全了袁、阮二人共有的位于华强广场的一套唯一住房。法院后判决袁、阮二人归还黄某某父子二人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袁、阮二人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黄某某父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律师代理意见:
因被保全房产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且其名下无其他财产,在申请执行后,考虑强制腾房难度较大,主办律师在外围调查时发现被执行人仍在从事船舶运输业务,其某些银行卡中余额不多但使用较为频繁,遂申请法院将其银行卡进行了额度冻结。被执行人因为银行卡无法使用,无法继续开展业务,遂主动联系申请人,要求将被查封的房产出售还债,并声称已经找到买家,让申请人将房屋解除查封并办理过户手续,交易完成后将购房款偿还给申请人。因风险太大,申请人拒绝接受,而被执行人及房屋买家始终拒绝以裁定变卖方式过户。因此,代理人为申请人设计了双方都能接受的执行流程:买家将全额待执行款项支付至法院执行账户,同时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将查封的被执行人房屋予以解封,并将查封的乙方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解封;被执行人在房屋解封后立即与买方办理房屋的网签手续,过程大约一小时,网签手续办好后,再由申请人申请法院将该房屋查封,以防止房屋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失去处置权利。被执行人在网签手续办理完毕后,立即配合买方办理银行贷款的审批手续,待审批完成,被执行人立即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偿还与结清手续,取得结清证明,并配合买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前,申请人接受乙方、丙方的通知,再次申请法院将房屋查封解除,自查封解除起,买方转入法院的款项作为被执行人归还给甲方的执行款,法院在扣除执行费后转入申请人提供的账户,此时乙方与甲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视为全部执行完毕,不再有任何债务纠纷,被执行人此后的房屋过户行为与申请人无关;若买方贷款审批未获通过,或者在申请人第二次申请解除查封前房屋被其他债权人查封,买方可申请法院将款项返还丙方,申请人可申请法院继续执行。买方转入法院执行账户的款项,不论将来支付给申请人或是退回给买方,均不予计算利息。
执行结果:
主办律师经过多次与被执行人、房屋中介的谈判,拟定了和解协议及具体解除查封及变卖房产的流程,最终安全将房屋出售,申请人也拿到了全额执行款项。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的强制执行一直是执行案件的难点,本案主办律师借着芜湖市房价上涨的市场现状,以卖方市场和被执行人软肋为切入口,设计出一套风险极低的自行出售过户的流程,既避免了强制执行的漫长周期和双方冲突,也防范了在自行出售过户中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保证申请人的首封地位不受影响,更有效协调了法院、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中介各方,使得案件顺利执结。
毛某诉F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吴俊洋
基本案情:
毛某诉F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毛某诉请F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争议焦点是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毛某主张按照结算协议中工程款数额为450万元,F公司则认为结算协议上工程款数额对其明显不公。案件审理过程中,F公司另案起诉建设单位,并在另案中申请对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鉴定程序毛某未参与。根据另案中的鉴定意见,本案所涉工程款数额仅为207万元,该鉴定意见最终被另案判决采信确认。F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数额依据。
律师代理意见:
承办律师认为,另案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与本案无关联性,另案鉴定意见是基于F公司提供的不完整资料所形成,量价均不准确,另案鉴定所确定的工程量与施工图纸明显不符,另案鉴定的计价方式也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不同,另案鉴定程序没有毛某参与,毛某也没有义务参与,两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另案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裁判结果: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采信我方观点。后F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判决仍维持原先判决,支持我方诉请。后F公司不服又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采信了我方观点,最终没有按照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F公司之所以另案起诉建设单位(注:建设单位没有支付能力),在另案中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F公司的意图就是想通过另案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F公司的诉讼策略成功了一半,另案确实如其所愿,确定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仅相当于我方主张的工程价款一半都不到。但一审、二审法院最终依据本案所查明的客观事实,综合、客观分析了另案中的鉴定意见,采信了我方的观点,最终未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而是依据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作出裁判,依法维护了我方的权益。该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务必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切不可机械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