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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条数需考虑“自用目的”
发表时间:2017-07-10     阅读次数:     字体:【

江奥立

在司法实践中,单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供自己持有并不常见,单纯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而无非法获取这类信息的行为亦不多见。较多的情形是,行为人在设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同时也在向他人出售、提供这类信息。由此产生一个问题,行为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向他人出售、提供,应该如何计算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对此,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分别从涉案信息横向流转和纵向分布的角度作出规定,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据此,累计计算信息条数满足司法实践的基本需求。然而,对于同一信息因犯罪环节进行流转,横跨非法获取和出售、提供两种犯罪行为的情形,是否一概不累计计算公民个人信息条数,在复杂的司法背景下仍有解释的空间。

  笔者认为,在非法获取并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场合下,计算信息条数关键要把握行为人是否存在“自用目的”,以及自用的合法性问题。理由在于:

  一方面,如果行为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目的在于向他人出售、提供,那么,非法获取的行为和出售、提供的行为便属于前后发展关系,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数个行为具有前后发展关系(前行为是后行为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侵害相同法益的,从一重罪论处”。由于非法获取的行为和出售、提供的行为均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行为类型,并非独立的两个罪名,因此,这里不涉及罪名择重论处的问题,而是要求涉案信息条数择一计算,不能进行累计。

  另一方面,“在刑法中增设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相关犯罪,其目的不应仅止步于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更在于对公民个人信息自由与安全的保护。而对后者的保护,实质上是对公民个人自由的人格法益和财产法益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非法获取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往往是为了后续实施敲诈勒索、诈骗等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行为。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只有在行为人存在非法自用目的的情况下才有独立评价的必要。据此,《解释》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不同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作出不同的规定,即对于《解释》第5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不论行为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合法自用还是违法自用,符合法定条数的均认定“情节严重”。对于第5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根据本《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违法自用的,涉案信息满足5000条即可认定“情节严重”;行为人合法自用的,除5000条基本数量要求,还需有获利5万元等其他法定情节,才能认定“情节严重”。

  结合以上基本思路,笔者认为,针对同一条公民个人信息,是否累计计算,具体分析如下:

  (1)行为人以出售、提供为目的非法获取该信息,后又将该信息出售、提供他人的,信息条数不累计计算;

  (2)如果该信息为《解释》第5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以自用为目的非法获取该信息,后又将该信息出售、提供他人的,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3)如果该信息为《解释》第5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以违法自用为目的非法获取该信息,后又将该信息出售、提供他人的,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4)如果该信息为《解释》第5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以合法自用为目的非法获取该信息,后又将该信息出售、提供他人的,需考量行为人是否存在获利5万元等《解释》第6条规定的法定情节,如果存在这些情节,信息条数累计计算;如果不存在这些情节,信息条数不累计计算。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来源:《检察日报》第三版观点篇,201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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